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515号
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魏宇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宇,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李俊,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明业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业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乐海奇
审 判 员 魏之薏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