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00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34号(东岳村)。
经营者:刘淑芳,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张柳青,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
诉讼代表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王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金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出租站)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出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出租站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出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出租站享有明业公司普通债权本金18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06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合计1859065元;二、判令***支付***出租站185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906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合计1859065元。事实和理由:明业公司因承建余杭开发区万陈社区居民安置用房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需要,约定由***出租站负责脚手架工程,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出租站依约履行义务,但明业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清款项。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作出(2016)浙0110民初13254号民事调解书,明业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850000元,但截止目前均未履行。2018年5月29日,贵院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明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出租站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未获确认。并且,结合(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涉债权应由***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租站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明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明业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明确各项目债权由项目工程款进行分项目独立计算,故***出租站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二、***出租站要求确认对明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185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9065元。但其中利息损失部分应该是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作为劣后债权,而不能作为普通债权。
***答辩称: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就债权确认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既非本案中的债权人,也非破产企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对***的起诉。二、***并非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关系下的当事人,***出租站以***作为被告没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明业公司系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的总包方,其与***出租站签订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出租站。***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站无权向***主张权利。三、***出租站系依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254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权利,***并非该民事调解书下的付款义务人,***出租站向***主张权利与生效调解书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调解书明确,明业公司支付***出租站工程款185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生效调解书已明确明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既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非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出租站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出租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浙0110民初1325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明业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850000元。证据2,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函,欲证明明业公司对该笔破产债权不予认可。证据3,清算方式征询意见函,证据4,债权人征询意见表,证据5,快递面单,证据3-5共同证明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出租站发送了清算方式征询意见函及征询意见表,对***出租站的债权侧面予以了认可。证据6,(2018)浙0110执375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2016)浙0110民初13254号案件已执行终结。证据7,结算单,欲证明***对***出租站的债权进行了确认。
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承诺书,欲证明明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根据协议书约定,明业公司收取项目工程款后扣除技术服务税金、管理费等,再支付给***,根据有关案例裁判精神,案涉项目的债务应该由***承担。证据2,(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由***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承担案涉项目的债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出租站提交的证据,明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出租站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系向各项目债权人发送征询意见表,并不表示确认其债权;证据7无法确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无关,***出租站再次就该笔债权向***提起给付之诉,属于一事二诉;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明业公司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所涉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由明业公司承担,而非***承担。
对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出租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第7.2.12条约定,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与包括材料供应商在内的社会各方发生经济纠纷,一旦对方向法院起诉明业公司,如对明业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承担;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且***出租站并非协议主体,无权根据协议约定向***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出租站提交的证据1-6、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租站提交的证据7为复印件,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建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2014年5月20日,明业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明业公司、***联营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总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该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项目部在工程施工全过程中,若与包括材料供应商在内的社会各方发生经济纠纷,一旦对方向法院起诉明业公司,如对明业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承担。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开工,2017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2月6日,明业公司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余杭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明业公司委托杭州余杭经开区管委会从2016年2月6日起直至该项目所有款项往来结束止,直接将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款代理支付给项目部,项目部账户由项目负责人***提供,所有拨付款项均视为被委托人对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款的拨付。
2018年6月1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余杭经开区管委会及第三人明业公司,诉请杭州余杭经开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判令杭州余杭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明业公司工程款14929920.1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出租站系万陈社区三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方。2016年9月23日,***出租站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明业公司,诉请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案经调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13254号民事调解,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明业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出租站工程款1850000元。案经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执37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浙01破1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明业公司的管理人。
***出租站申报债权,明业公司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未予确认。之后,***出租站提出异议。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其出具《债权异议符合结果告知函》,告知复核结果仍为不予确认。为此,***出租站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出租站是否对明业公司享有债权,若其享有债权,则债权的性质以及数额如何;其二,***应否对明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出租站是否对明业公司享有债权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出租站向明业公司申报债权,其依据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2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调解所确定的债权,明业公司管理人应予以确认。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及执行情况,至明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出租站对明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50000元。***出租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租站同时还主张对明业公司享有逾期利息损失9065元,明业公司抗辩认为该部分债权属于惩罚性债权,而非普通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出租站与明业公司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出租站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9065元系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民事惩罚性质,故该部分债权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明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应否对明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出租站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向其支付185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9065元,即要求***对明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抗辩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万陈社区三标段工程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而***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负责的施工范围包括明业公司总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显然亦包括了***出租站分包的脚手架工程,故本院认为***出租站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于讼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况且,到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案涉工程发包方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亦应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出租站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市西湖区***钢管出租站对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50000元;
二、确认杭州市西湖区***钢管出租站对明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逾期利息债权9065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三、***就上述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杭州市西湖区***钢管出租站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32元,由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之薏
审 判 员 梁 琦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