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895号

原告: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邱村镇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张柳青,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

诉讼代表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王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金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鑫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业公司、***支付鑫盛公司货款79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184元(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合计839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明业公司因承建余杭开发区万陈社区居民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需要,约定由鑫盛公司供应砖块材料,双方签订《页岩多孔砖产品购销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鑫盛公司依约履行送货义务,但明业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清货款。截至目前,仍欠货款797362元。2018年5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明业公司破产,鑫盛公司认为明业公司应该支付未付货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但该债权未获确认。因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宣告破产,结合(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涉债权应由***承担,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被告明业公司答辩称:一、万陈社区项目系明业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项目,即“挂靠项目”。明业公司与***签署的《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及承诺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案件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即可证明。《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中,***与明业公司明确约定,万陈社区项目由***组织施工,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同时,根据余杭法院在审理9622号案件过程中的裁判意见,明业公司与***的联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程转包。二、法院既有判决已确认该工程款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归破产企业所有。首先,在96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向余杭法院提出建设单位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但余杭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应优先于《企业破产法》适用,故判决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明业公司工程款14929920.1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在(2019)浙01民初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管理人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管理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余杭法院持相同观点,并判决崇贤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管理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亦被驳回。三、结合既有人民法院案例和公平原则,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权利人申报的款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归还。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管理人无法取得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对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的供应商或者农民工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余杭法院在962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同时载明***收到工程款后,案涉工程(即万陈社区项目)相应权利人申报的款项应当由***归还。该裁判观点即是公平原则的体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鑫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鑫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一、***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确认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案涉债权系基于鑫盛公司与明业公司签订的《页岩多孔砖产品购销合同》所形成,该合同列明的当事人是鑫盛公司和明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鑫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票也是开具给明业公司。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前期货款也一直由明业公司支付,直至明业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后才由发包方和***代为支付。鑫盛公司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明知相应材料的购买方是明业公司而非***,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事实上,鑫盛公司一开始直接向明业公司申报债权也证明鑫盛公司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鑫盛公司与明业公司之间。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二、***依法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并不产生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后果。首先,(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虽提及“***在收到工程款后,对涉案工程相应权利人申报的款项应当由***归还”,但该论述的本意系说明***依法取得工程款后需将款项用于工程,不能挪作私用,但具体款项如何支付、该支付给谁仍需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不能简单的推导出***需要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案涉工程上的全部债务。***已向原审判决承办人予以确认,并得到肯定答复。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虽然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这种突破是依据法律特别规定所实施的,于法有据。但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材料商。三、***并不是拒绝承担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各类费用,但相应的付款义务应依据明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向“明业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向材料供货商承担责任(若***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材料则另当别论)。四、明业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暂无法支付货款,其责任应由明业公司承担。2016年5月前后***曾与明业公司进行过对账,明业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尚扣留有1200余万元工程款,其原本有足够的能力支付案涉货款,但因明业公司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导致破产而无法清偿债务,与***无关。若因为明业公司破产就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明显不公。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考虑到明业公司已经破产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认为鑫盛公司可以向***主张债权,那么应当仅限于鑫盛公司债权本金部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系明业公司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所致,并非***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这部分的责任。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对***并无约束力,***无需承担鑫盛公司货款,***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鑫盛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页岩多孔砖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送货单,用于证明鑫盛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3、对账清单,用于证明欠款金额。

4、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函,用于证明明业公司对该笔破产债权不予认可。

5、银行入账凭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向鑫盛公司付款150万元。

6、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鑫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50万元。

7、清算方式征询意见函。

8、债权人征询意见表。

9、快递面单。

证据7-9共同用于证明明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鑫盛公司发送了清算方式征询意见及征询意见表,对鑫盛公司的债权侧面予以了认定。

就原告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明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于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签字人陈赵昌是***的经办人员,鑫盛公司实际也是借用明业公司的资质与***发生业务往来;证据2没有明业公司盖章,收货人也有多人,无法确认这些人与明业公司的关联性;证据3有多份无原件,看不出盖的什么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签字人也是陈赵昌,管理人也向陈赵昌核实,其无法确认欠款金额,有原件的这份对账单,无法确定签名人的身份,不知其与明业公司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万陈社区工程款已经归属于***,该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应由***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只是做账,且系根据***的指示支付款项,2016年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网上电子回单是由陈赵昌直接付给鑫盛公司,印证鑫盛公司实际是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名义上的中标单位是明业公司,审计结算也应由明业公司配合盖章,所以相关财务往来是***借用明业公司名义进行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明业公司既有自营又有挂靠项目,在征询部分债权人意见后,对项目的债权债务结算起草了相关的意见函征询各位债权人意见,挂靠项目的债权债务还是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征询意见函中有中院与省高院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判决。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在明业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无异议,证据2、3也无异议,经核对本金准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金额应该是170万;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5、6说明尚有部分未开票;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函内容及请求表决项目不合法,没有征求实际施工人同意。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明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承诺书。

2、(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由***向业主单位收取,判决明确了***应当对项目债权进行清偿。

3、(2019)浙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

4、(2019)浙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法院确认工程款直接归属实际施工人,不归破产企业所有。

5、(2020)浙01民终277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18)浙0110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业主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给***,***对案涉工程相应权利人申报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就被告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鑫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鑫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看到过该份协议,不能约束鑫盛公司,从外观形式上来说,明业公司是唯一的对外支付主体。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载明的由***偿还的金额范围没有明确。对证据3、4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可以明确***和明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工程款由***向业主单位收取的表述有问题,事实上***到现在也没收到款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判决并不能得出***需要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余杭万陈社区居民安置用房三标段对账表,用于证明明业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过款项且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有12975064.46元留存于明业公司账户的事实。

2、补充协议。

3、委托协议。

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2016年2月6日以后***及***指派的第三人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明业公司、***及发包方三方协议约定,而非买受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支付货款。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鑫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影响鑫盛公司的权利主张,款项分配仅是明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款项是***支付,该份协议鑫盛公司在诉讼前不知晓,基于补充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应当对后续欠付款承担责任;委托协议的表述是为了保障业主单位的款项是专款专用,并无买受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支付货款。被告明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查看财务账册,***将该笔款项申报债权,目前待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是实际施工人,甲方的款项后续均由***进行转账支付,管理人认为应当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向鑫盛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各方签署相应补充协议、委托合同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与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明业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余杭区××开发区××房××段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

2014年5月20日,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甲乙双方联营位于余杭区××开发区××房××段工程总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施工图及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内容、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增减)。合同暂定造价为166822400元。由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承担技术责任;乙方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开工,2017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2月6日,明业公司与***、明业公司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明业公司委托管委会从2016年2月6日起直至该项目所有款项往来结束止,直接将万陈社区居民安置用房三标段工程款代理支付给项目部,项目部账户由项目负责人***提供,所有拨付款项均视为被委托人对万陈居民安置房三标段项目工程款的拨付。

鑫盛公司与明业公司订立《页岩多孔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盛公司向明业公司供应页岩多孔砖,交货地点为余杭开发区万陈社区居民安置用房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陈赵昌作为经办人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签名,陈赵昌与***系亲属关系,负责工地收货验货等职责。2015年3月起至2016年9月,鑫盛公司陆续向项目部供货,明业公司、***、陈赵昌陆续向鑫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797362元。

2018年5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明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明业公司工程款14929920.1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明业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鑫盛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明业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明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确认鑫盛公司对明业公司享有货款本金79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184元,共计839546元的普通债权。***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鑫盛公司的货物实际交付至项目部且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或其指定的人员亦向鑫盛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院认为鑫盛公司同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于讼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考虑到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案涉工程发包方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亦应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839546元(货款本金79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184元);

二、***就上述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德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1900××××1001)。

审 判 长  夏文杰

审 判 员  梁 琦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