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飞,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

诉讼代表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全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宇,该医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被上诉人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损害宝华公司的合法权益。1.宝华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起诉讼,当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接收立案,案号为(2018)浙0106引调1653号。2018年6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寄发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4813号〕给宝华公司。2018年5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因宝华公司提起诉讼在明业公司被破产申请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规定,本案应在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一审裁定以2018年6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立案通知书为宝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1日、2020年11月23日进行了三次庭审。2020年11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宝华公司已向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不宜径行判决,裁定驳回宝华公司的起诉,与事实、法律不符,损害了宝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明业公司辩称,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对债权作出认定后,债权人对该认定金额或者性质有不同意见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受理明业公司破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宝华公司的起诉。故在明业公司已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宝华公司的起诉,而应当告知宝华公司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宝华公司在上诉状所称2018年4月12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仅仅是庭前调解程序,并非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立案受理程序,故应当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2018年6月5日为准。2.第七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案涉工程量需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方可认定。综上,明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第七人民医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宝华公司已向管理人就涉案债权进行债权申报,但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管理人尚未作出债权审查结论,宝华公司不应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业公司向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144187元,并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计199145元),暂合计2343332元。2、判令第七人民医院对明业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宝华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明业公司尚欠宝华公司工程款2144187元人民币,及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计199145元),暂合计2343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华公司已向明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明业公司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法院不宜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杭州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宝华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接受并立案,案号为(2018)浙0106引调1653号。2018年6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宝华公司〔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4813号〕。2018年5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5日指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后,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1日、2020年11月23日进行开庭、调查、询问,审理了本案。2018年9月21日,宝华公司向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1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宝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2018年4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接受了宝华公司递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并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浙0106引调1653号〕,虽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浙0106民初481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前述行为并不影响宝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先于人民法院受理明业公司破产申请的认定,应当认定本案已于2018年4月12日开始进入诉讼程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明业公司破产申请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长达两年多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裁定驳回宝华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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