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 诉讼代表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仲案字(2017)第116号裁决书,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0月5日。拱墅法院在没有向原告发出新的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却于2019年1月8日以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作出(2018)浙0105民初421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当时原告被告知,杭州中院已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本打算重新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主张,经与管理人联系,案子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再受理新的诉讼,故原告于2019年5月直接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7月6日才作出了债权认定,原告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只能等待。(二)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是客观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受伤是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欠付原告55760元工资有班组负责人***出具的工资条佐证,且***也已在庭审中确认该节事实,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拒付民工工资;同时,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已由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7)第1439号鉴定表鉴定为9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明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明业公司管理人作出的编号为[M补-070]的《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2.判令明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5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55760元;3.判令明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770元;4.判令明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7780元;5.判令明业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6.判令明业公司支付两次住院共计118天的伙食补助费1770元;7.判令明业公司支付两次住院护理费17700元;8.判令明业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7683.12元;9.判令明业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误工2个月费用14400元;10.判令明业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11.判令明业公司支付来杭治疗和鉴定伤残的交通费1404元;12.判令明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元;13.判令明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43984元;以上共计324982.12元。14.判令明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其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明业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望江路南星单元工地做石活受伤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仲案字(2017)第116号仲裁裁决,明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医疗费176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63936.1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浙0105民初4213号民事裁定,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7月6日,明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确认***对明业公司享有职工债权63936.1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明确表示已收到(2018)浙0105民初4213号民事裁定,故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17)第11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明业公司管理人已依据该裁决内容对***的债权予以确认,无不当之处。现***以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且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浙0105民初4213号民事裁定,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明确表示已收到上述裁定,故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17)第11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明业公司管理人依据该裁决内容对***的债权予以确认,有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亦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