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72号
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良种场三队。
经营者:苏世强,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场长,住新疆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员工,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功,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宇,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芬,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计划部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解成义,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以下简称中林园艺场)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头区园林局)、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陆建华,被告头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黄艳宇,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龚惠芬,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8821.81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340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将利息数额变更为316703.20元【1118821.81元×年息6%÷365天×1722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我单位承包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绿谷水景提升工程,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完工后我单位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690407.90元,被告头区园林局和维泰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新疆区分行)对我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318821.81元。此后被告仅在2016年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误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我单位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上分别加盖了被告头区园林局、市政园林公司及监理部门的印鉴,是对我公司施工工程量和造价的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拒绝付款于法无据。被告拖欠我单位工程款长达3年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头区园林局辩称,我局与中林园艺场无合同关系,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是我局发包给维泰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林园艺场施工的水生植物只是该提升工程中的一部分,我局与维泰公司就该整体工程进行结算,维泰公司与中林园艺场如何结算与我局无关。另外,中林园艺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被声明作废,该份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林园艺场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林园艺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是因为我公司是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我公司并未委托中林园艺场进行施工。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头区园林局及项目管理单位委托出具的,报告书中工程内容是由头区园林局审核的,后建行新疆区分行声明该份报告书作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林园艺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林园艺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只是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只是履行施工单位的程序,实际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亦未结算中林园林场主张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林园艺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头区园林局(甲方)与维泰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协议》,约定头区园林局委托维泰公司进行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委托的具体开发工作包括:从园区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和杆线与管线动迁、工程施工、施工过程管理、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程竣工验收,直到项目资产移交使用全过程所涉及全部业务的管理与服务;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6项约定:园区开发中,不限于工程施工的各项专业工作内容,如乙方具备有关合法合规资质,由乙方自行组织实施,乙方不具备有关资质的,会同甲方共同委托或面向社会共同招标确定、签订三方合同。此后,头区园林局(发包人)与维泰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小绿谷园区开发项目(小绿谷水景)建设工程——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2013)由维泰公司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合同价为47354787.33元。头区园林局委托新疆建投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新疆齐鲁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
2013年夏,因小绿谷园区水生植物工程进度缓慢,头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口头决定由中林园艺场进行水生植物施工,工程款与园林公司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格未作约定。中林园艺场于2013年8—9月期间完成了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中水生植物的施工。2014年6月30日,建行新疆区分行对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水生植物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值为1318821.81元,其中项目主材价格依据“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水生植物询价单”执行,该询价单中分别有建设单位头区园林局、项目管理单位建投公司、监理单位齐鲁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园林公司和中林园艺场加盖单位公章。项目管理单位建投公司、建设单位头区园林局、施工单位维泰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盖章及签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有头区园林局、建投公司、齐鲁监理公司、中林园艺场、园林公司盖章。2017年1月16日,建行新疆区分行出具《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水生植物工程结算报告作废声明》,称建行新疆区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水生植物工程”结算报告,审定造价值1318821.81元,因该部分内容包含在2013年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中,经协商,现将以上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水生植物工程陆份结算报告予以作废,该部分内容以2013年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结算报告为准。
另查,2018年7月6日,建行新疆区分行出具《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小绿谷园区开发项目(小绿谷水景)建设工程——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201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值为38489712元。该报告书编审说明单位工程水生植物未计入本次工程结算的审定造价值中,后另行计算,施工单位维泰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对此亦予以注明。
再查,园林公司系维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由园林公司施工,园林公司于2016年2月向中林园艺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向建行新疆区分行调查,建行新疆区分行称2016年年底发现《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水生植物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技术性错误,导致审定造价值增加了约600000元,因报告书已送达且无法全部收回,其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咨询报告书作废声明。
2018年9月17日,中林园艺场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并提交2013年8月19日《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1份,称其水生植物施工后因量少美观性差,头区园林局、维泰公司要求其将水生植物量增加了1倍,该份工程量确认单在建行新疆区分行评估时未找到,故仅依据1份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造价审定。被告对该份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辩称该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名称、数量、规格与建行新疆区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使用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名称、数量、规格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单价,中林园艺场一直认可建行新疆区分行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而建行新疆区分行确认的工程造价就是依据1份工程量确认单,故该份工程量确认单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
2018年12月26日,本院依据中林园艺场的申请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小绿谷水生植物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建正造字【2019】0123—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双方无异议造价为955931.72元,有争议造价为884132.13元。中林园艺场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对人工费按81.41元/工日计算过低,涉案工程在1.2米水下施工,现场实际支付人工费为300—500元/工日,普通劳务市场也不会低于120元/工日。鉴定机构对中林园艺场异议予以回复,称鉴定报告实体项目鉴定依据为全统仿古建筑及园林定额新疆估价表(98),本次鉴定按乌鲁木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信息价格计入。鉴定报告中人工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新建造【2013】2号文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进行调整,仿古建筑工程人工费81.41元/工日执行,市场工人人工单价约为300元/工日,与定额人工单价存在差异。本次报告定额选用栽植水生植物,已综合考虑水中作业,若定额含量不够,需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中林园艺场需提供有甲方和监理签字的关于人工费单价调整的确认单和关于措施费用调整的确认单,无资料无法计算此部分费用。2019年1月22日,中林园艺场向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鉴证咨询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林园艺场提供的建造新疆区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6张,头区园林局提供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协议》复印件、《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水生植物工程结算报告作废声明》,维泰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行新疆区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正造字【2019】0123—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异议问题的答复、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林园艺场完成了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中水生植物工程,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
中林园艺场完成的水生植物项目属头区园林局发包给维泰公司的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中的项目,其进场时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头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告知中林园艺场工程款由园林公司结算,中林园艺场完成水生植物项目后,园林公司亦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园林公司属维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林园艺场进场工作时经过维泰公司的同意,故维泰公司与园林公司应当共同向中林园艺场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对中林园艺场要求维泰公司与园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头区园林局属小绿谷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人,中林园艺场进场时虽取得头区园林局同意,但二者未发生直接承揽或劳务分包关系,故中林园艺场要求头区园林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中林园艺场在本案中提供了2份工程量确认单,所涉名称、数量、规格基本一致,中林园艺场称其将2份工程量确认单中水生植物全部布设至小绿谷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因建行新疆区分行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未找到其中1张,故只依据其中1张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本院认为,中林园艺场完成2份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工作量相当于原工作量的2倍,与依据1份工程量确认单作出的审定造价值相差甚远,中林园艺场从未对建行新疆区分行的审定造价提出异议,证实中林园艺场认可依据1份工程量确认单的工作量,现其提供的另1份工程量确认单,无论从名称、数量、规格还是格式、排序几乎与建行新疆区分行采用的工程量确认单完全一致,若存在2份工程量确认单且不提供任何1份工程量确认单都会导致造价值数额差巨大的情形,中林园艺场认可建行新疆区分行依据1份工程量确认单所作出的审定造价有悖常理,故对中林园艺场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中林园艺场施工的水生植物项目工程造价为955931.72元,中林园艺场对鉴定报告中人工费取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与被告关于人工费和措施费另有约定的证据,故对中林园艺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应当鉴定结论为准。园林公司已向中林园艺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园林公司与维泰公司还应向中林园艺场支付工程款755931.72元。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中林园艺场主张建行新疆区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即负有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应当支付利息316703.20元(工程款1118821.81元按年息6%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进行确认,并非恶意拖欠,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林园艺场与维泰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中林园艺场于2013年8—9月间完成布设水生植物工作,并向维泰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中林园艺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本金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园林公司与维泰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213980.45元【755931.72元×年息6%÷365天×1722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工程款755931.72元;
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利息213980.45元;
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对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款项共计969912.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35525.01元,给付标的969912.17元,占诉讼标的67.56%,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9.73元(原告已预交17240.02元,需补交479.71元),由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负担5748.28元,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11971.45元。
本案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