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与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尹春,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良种场三队。
经营者:苏世强,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场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良种场四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男,该园艺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飞,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以下简称中林园艺场)、被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中林园艺场、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新01民终19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新01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经开区园林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开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与被上诉人中林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被上诉人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区园林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0106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林园艺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我方提交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园区开发协议》,证实了我方将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小绿谷提升工程全部承包给了维泰公司,是由维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进行施工的,结算等事宜均是由维泰公司。在庭审中维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各方证实是中林园艺场与市政园林公司负责人之间关于本案工程协议付款事宜。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写明是因本案所涉工程所供的借款,借条的双方分别是中林园艺场和市政园林公司,说明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我方。二、工程费用计算错误。一审中中林园艺场向法庭提交了两分几乎是一样的“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其工程费用,在庭审中,我方与维泰公司均予以否认,理由是一张确认单是植物进场时清点单,一张是最后施工完的工程确认单,两张确认单是一项工程不同时期的记载,并不存在两遍施工的情况,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费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中林园艺场辩称,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我方认为应该是经开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同时承担责任。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三方都盖有公章。工程费用计算依据是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根据工程量确认单鉴定的价格。经开区园林局对工程量确认单理解为清单是错误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标题上就是确认单,并不是清单。我方认为这个项目非专业项目,不会让两个单位负责。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遮阴网,对此我做一个说明,遮阴网是为了覆盖水生植物,如果被晒伤,会达不到比较好的效果。入场数就是使用数,监理和监管人员都在现场,对方未拿出没有使用的证据。综上,工程量确认单的序号不一样,内容也不同,数量上也不同。
维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责任承担主体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付款责任主体是经开区园林局,工程是经开区园林局单独发包,经开区园林局也是承担加工成果的最终受益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维泰公司单方委托或维泰公司与经开区园林局共同委托的。同时经开区园林局已经与维泰公司就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于2018年7月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关于工程费用计算及利息支付,因维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以经开区园林局的意见为准。
市政园林公司辩称,该案没有相关的合同,我方同意一审的判决。
中林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城银支付欠付货款174,125元及利息20,8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中林园艺场为经开区园林局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进行水生植物施工。2013年8月19日,中林园艺场、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经开区园林局作为建设方,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形成小绿谷小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1份,该确认单位由中林园艺场、经开区园林局、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五方签字盖章确认。经开区园林局在盖章时注明“价格以询价后的价格为准”。项目管理公司李文在签章时注明“50L塑料桶最终据实结算”。监理公司陈立双签章时注明“…黑白塑料桶为实际进场数量,实际使用数量不详,遮阴网为检查时盖塑料桶所用”。后,中林园艺场、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经开区园林局作为建设方,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又形成了1份没有具体日期的“小绿谷小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1份,该确认单位由中林园艺场、经开区园林局、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五方签字、盖章确认。两次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内容除了一小部分不一致外,内容大致相同。针对两次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林园艺场认为第一次施工完毕经开区园林局验收时认为水生植物过稀要求加倍,所以进行了第二次施工,形成了第二次工程量结算单。经开区园林局则认为两次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实际完成的是一次工程量。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中林园艺场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6日经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9】0123-1号鉴定报告书,确定中林园艺场施工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造价为1,840,063.85元(其中有争议造价为884,132.13元,无争议造价为955,931.72元)。有争议造价中,大黑塑料桶和大白塑料桶造价为8,000元(大黑塑料桶500个×60元+大白塑料桶700个×80元=30,000元+56,000元,详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水生植物询价单11-12页)。另,中林园艺场是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的施工方。经开区园林局是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的建设方。维泰公司是经开区园林局建设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的总包单位。市政园林公司是维泰公司承包经开区园林局的小绿谷绿化专业分包方。除本案诉争的项目外,经开区园林局与维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已结算完毕。维泰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之间的分包项目亦结算完毕。中林园艺场诉状中称市政园林公司已支付20万元,所以工程款中应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经开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均不认可已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庭审中,维泰公司提供了中林园艺场向案外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林园艺场对该借条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既然经开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均不认可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那么中林园艺场主张的工程款中就不扣减20万元,中林园艺场主张经开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经开区园林局、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林园艺场完成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建设方为经开区园林局,维泰公司为经开区园林局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市政园林公司为维泰公司的小绿谷绿化专业分包方。庭审中查明,经开区园林局与维泰公司之间就承包项目已结算完毕。维泰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之间就分包项目亦结算完毕。经开区园林局为中林园艺场完成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建设方,故本案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费用支付方为经开区园林局,而非维泰公司和市政园林公司。二、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的费用问题。本案中,中林园艺场虽然未和经开区园林局签订书面的水生植物工程合同,但从中林园艺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中林园艺场确实为经开区园林局完成了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2013年8月,在中林园艺场完成水生植物工程后,经开区园林局明知中林园艺场完成的水生植物工程存在争议,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却于第二年将中林园艺场完成的水生植物工程全部清除,亦未保存相应证据存档备查,施工现场灭失,致使鉴定工作无法通过施工现场来确认实际工程量,而只能通过五方两次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来进行鉴定。该项目监理公司陈立双、项目管理公司李文均陈述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水生植物到现场的验收单而非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但该确认单的标题部分并不是水生植物到现场的验收单而写的是“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且陈立双签字时仅单独标注了“黑白塑料桶为实际进场数量”而非全部;李文签字时亦单独标注的仅是“50L塑料桶最终据实结算”而非全部。从陈立双及李文的标注情况来看,其二人对现场验收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的性质是有清楚认识的;另,项目监理公司陈立双及项目管理公司李文均是施工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及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有别于其他非专业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应当存在误将现场验收单当作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故陈立双及李文的陈述与本案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水生植物工程的项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包括经开区园林局作为项目建设方均称,五方虽形成了两次工程量确认单,但实际中林园艺场只完成了“无日期的那份工程量确认单”一次的工程量,而非两次;但经开区园林局、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公司陈立双及项目管理公司李文明知已经形成过一次工程量确认单,却在形成第二次工程量确认单时并未单独注明第一次已经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是水生植物到现场的验收单而非实际工程量确认单,引发本案争议。综上,中林园艺场完成的水生植物实际工程量以【2019】0123-1号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840,063.85元为准。但应扣减2013年8月19日工程量确认单中项目监理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单独注明的“黑白塑料桶为进场数量,使用数量不详”的工程量造价部分,即86,000元,扣减后经开区园林局应支付的工程造价为1,754,063.86元。经开区园林局未及时支付水生植物工程款,故中林园艺场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43,861.6元【1,754,063.86元×6%÷365天×2233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林园艺场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林园艺场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经开区园林局支付中林园艺场工程款1,754,063.86元;二、经开区园林局支付中林园艺场利息643,861.6元;三、经开区园林局支付中林园艺场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54,06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四、经开区园林局支付中林园艺场鉴定费20,000元;五、驳回中林园艺场要求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开区园林局是否应当向中林园艺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本案鉴定费用。该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由中林园艺场承担。围绕经开区园林局的上诉意见及中林园艺场、维泰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涉诉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的建设方系经开区园林局,其与维泰公司签订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7月2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并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在该定案书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在《工程结算报告》中明确不包括水生植物部分。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水生植物部分不在维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维泰公司与市政园林公司不是涉诉工程的建设方,经开区园林局也未出示其向维泰公司及市政园林公司授权可以就水生植物工程部分进行分包的授权委托书,故本案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经开区园林局与中林园艺场,经开区园林局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开区园林局上诉称一审中出示的录音证据和借条,可以证实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中虽有涉诉水景观项目的相关陈述,但中林园艺场与市政园林公司未最终签订书面合同,且市政园林公司也无就水景观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授权,而借条系市政园林公司与中林园艺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涉诉水景观工程无关,故经开区园林局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林园艺场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中林园艺场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2019】0123-1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在扣减部分款项后最终认定工程造价1,754,063.86元。经开区园林局上诉称鉴定报告对两张工程确认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了重复计算,应当只按一张工程确认单中的工程量计算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中林园艺场提供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对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进行了说明,经开区园林局如认为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重复计算,其应当就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现经开区园林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重复计算,也不能就只计算一张工程量确认单涉及的款项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经开区园林局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林园艺场主张的利息及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开区园林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经开区园林局应当向中林园艺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开区园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3.40元(经开区园林局已预交),由经开区园林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李卫玲
审  判  员   田 姝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闫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