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2090号
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
经营者:苏世强,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尹春,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芳,女,该公司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以下简称呼图壁园艺场)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林管理局(以下经开区园林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被告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呼图壁园艺场、被告维泰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均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新0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园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被告经开区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被告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龚惠芳、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图壁园艺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2953.94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35221.28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夏,被告口头决定由原告进行小绿谷水生植物项目施工,项目施工两次。项目完工后,原告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均遭相互推诿。2014年6月,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与被告维泰公司委托建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个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一次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程造价1690407.9元。2014年6月30日,建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318821.81元,核减371586.09元。2016年,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两次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月23日,新疆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840063.85元,其中无争议造价为955931.72元,有争议造价为884132.13元。有争议造价是鉴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出具的结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6年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垫付评估费用2万元。
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建设单位,工程承包给被告维泰公司,向我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维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公司不是案款义务主体,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仅是小绿谷项目大施工的总施工方,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经开区园林局直接发包原告,被告经开区园林局是受益人,我公司与被告经开区园林局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无权单方面对外委托,需被告经开区园林局共同委托,原告承揽该工程是被告经开区园林局直接发包的,没有经过我公司。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维泰公司就大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款,其中没有包含涉案工程,我公司不负有代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量有误,价款错误,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合理,我公司和原告是同一地位,都是施工方,谈不上原告的诉求由我公司支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日,原告为被告经开区园林局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进行水生植物施工。2013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作为建设方,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形成小绿谷小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1份,该确认单位由原告、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五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经开区园林局在盖章时注明“价格以询价后的价格为准。项目管理公司李文在签章时注明”50L塑料桶最终据实结算”。监理公司陈立双签章时注明“…黑白塑料桶为实际进场数量,实际使用数量不详,遮阴网为检查时盖塑料桶所用”。后,原告、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作为建设方,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又形成了1份没有具体日期的“小绿谷小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1份,该确认单位由原告、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五方签字、盖章确认。两次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内容除了一小部分不一致外,内容大致相同。针对两次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认为第一次施工完毕被告验收时认为水生植物过稀要求加倍,所以进行了第二次施工,形成了第二次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则认为两次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实际完成的是一次工程量。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我院。2018年12月26日经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9】0123-1号鉴定报告书,确定原告施工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造价为1840063.85元(其中有争议造价为884132.13元,无争议造价为955931.72元)。有争议造价中,大黑塑料桶和大白塑料桶造价为86000元(大黑塑料桶500个×60元+大白塑料桶700个×80元=30000元+56000元,详见我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水生植物询价单11-12页)。
另,原告是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的施工方。被告经开区园林局是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的建设方。被告维泰公司是被告经开区园林局建设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是被告维泰公司承包被告经开区园林局的小绿谷绿化专业分包方。除本案诉争的项目外,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与被告维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已结算完毕。被告维泰公司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之间的分包项目亦结算完毕。
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支付20万元,所以工程款中应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维泰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均不认可已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维泰公司提供了原告向案外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原告对该借条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既然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维泰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均不认可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那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就不扣减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维泰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建行的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被告经开区园林局提供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协议、被告维泰公司提供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三个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建设方为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维泰公司为被告经开区园林局的小绿谷景观提升项目园区开发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为被告维泰公司的小绿谷绿化专业分包方。庭审中查明,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与被告维泰公司之间就承包项目已结算完毕。被告维泰公司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之间就分包项目亦结算完毕。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为原告完成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建设方,故本案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费用支付方为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而非被告维泰公司和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二、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的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和被告经开区园林局签订书面的水生植物工程合同,但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为被告经开区园林局完成了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2013年8月,在原告完成水生植物工程后,被告经开区园林局明知原告完成的水生植物工程存在争议,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却于第二年将原告完成的水生植物工程全部清除,亦未保存相应证据存档备查,施工现场灭失,致使鉴定工作无法通过施工现场来确认实际工程量,而只能通过五方两次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来进行鉴定。该项目监理公司陈立双、项目管理公司李文均陈述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水生植物到现场的验收单而非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但该确认单的标题部分并不是水生植物到现场的验收单而写的是“小绿谷水景提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且陈立双签字时仅单独标注了“黑白塑料桶为实际进场数量”而非全部;李文签字时亦单独标注的仅是“50L塑料桶最终据实结算”而非全部。从陈立双及李文的标注情况来看,其二人对现场验收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的性质是有清楚认识的;另,项目监理公司陈立双及项目管理公司李文均是施工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及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有别于其他非专业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应当存在误将现场验收单当作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故陈立双及李文的陈述与本案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水生植物工程的项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包括被告经开区园林局作为项目建设方均称,“五方虽形成了两次工程量确认单,但实际原告只完成了“无日期的那份工程量确认单”一次的工程量,而非两次;但被告经开区园林局、被告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公司陈立双及项目管理公司李文明知已经形成过一次工程量确认单,却在形成第二次工程量确认单时并未单独注明第一次已经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是水生植物到现场的验收单而非实际工程量确认单,引发本案争议。综上,原告完成的水生植物实际工程量以【2019】0123-1号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840063.85元为准。但应扣减2013年8月19日工程量确认单中项目监理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单独注明的“黑白塑料桶为进场数量,使用数量不详”的工程量造价部分,即86000元,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造价为1754063.86元。被1未及时支付水生植物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43861.6元【1754063.86元×6%÷365天×2233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工程款1754063.8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利息643861.6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5406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鉴定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呼图壁县中林世纪园艺场要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2417925.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758175.22元,给付标的2417925.46元,占诉讼标的的87.66%。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61.99元,由被告负担2530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
人民陪审员 刘兰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