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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地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松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九局七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用**原经开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城投公司)建设的松原经开区兴原乡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一期)环保大街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且该合同款一直是由九局七公司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和松原市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支付给**公司,至2020年9月共四次向**公司付款。2020年9月九局七公司再次委托新天地公司向**公司支付745,620.00元。2021年9月九局七公司又一次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向**公司支付1,692,840.00元。至2021年9月上诉人九局七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转移为经开城投公司与**公司和新天地公司与东听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九局七公司不再欠被上诉人东听公司任何款项,同时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应予维持。(一)原审判决对答辩人当庭举示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商品混凝土料款2,438,46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三)原审判决对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金额为745,620.00元的债权已经转移进行的“认为该证据仅为付款委托书,只是双方达成的一种付款方式,并不是债权转让书”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充分,尊重事实,符合法理。二、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上诉人关于“且该合同一直是九局七公司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和松原市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支付给**公司,至2020年9月共四次向**公司付款”的说法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经查,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公司收到九局七公司四次汇入款项共计3,776,869.90元。这四次汇入款项除新天地公司两次汇入1,910,389.40元和经开城投公司一次汇入368,225.92元外,九局七公司松原环保大街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局七公司项目部)一次直接汇入1,498,254.68元。上诉人称该合同款一直是由九局七公司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和新天地公司支付给**公司与事实有出入。(二)上诉人关于“2020年9月九局七公司再次委托新天地公司向**公司支付745,620.0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在此《付款委托书》中,委托单位是九局七公司项目部,被委托单位是松原经开城投公司而不是新天地公司。(三)上诉人关于“2021年9月九局七公司又一次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向**公司支付1,692,840.00元”的说法,答辩人对此既不知情,更未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四)上诉人关于“至2021年9月上诉人九局七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转移为经开城投公司与**公司和新天地公司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九局七公司不再欠被上诉人**公司任何款项,同时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不成立。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没有消灭,也没有转移。答辩人认为,此《付款委托书》仅是委托付款,不是债权转让。无论第三方是否支付款项,双方都必须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束。上诉人拖欠款项未完全支付,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仍然存在,仍然要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以《付款委托书》证明金额为745,620.00元的债权已经转移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不知情的“2021年9月九局七公司又一次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向**公司支付1,692,840.00元”的主张与前述付款委托一样也不是债权债务转移。2.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料款2,438,460.00元尚未给付的事实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料款2,438,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837.19元(按不含增值税总欠款0.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料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逾期料款745,620.00元、1,588,540.00元、104,300.00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20年8月11日、自2020年11月22日、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所欠料款给付之日止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松原经开区兴原乡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一期)环保大街公铁立交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及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后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ZTJJQGSHB-CG-2019-005-补01及ZTJJQGSHB-CG-2019-005-补02《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二份,二份协议将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更改为2019年8月25日-2021年12月31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原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针对补充协议履行后亦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38,460.00元。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4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45,620.00元、1,588,540.00元、104,300.00元,共计2,438,46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尚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0.5%。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就其实际损失进行证明,故对原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的问题,双方合同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日内,混凝土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100%付款”,“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款宽延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或货物的供应”即被告最迟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55天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4月1日,违约金应以发票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1月22日、2021年5月26日起分别分段计算;关于原告同时提出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即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故对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38,46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745,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588,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04,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松原经开区兴原乡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一期)环保大街公铁立交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二份《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对于争议的款项金额为2,438,460.00元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求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向经开城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经开城投公司向松原**公司付款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本院认为,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委托付款协议中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仍然由原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即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的根本区别是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债务人,主张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经开城投公司,已经形成债务转移。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关于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应当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松原**公司同意。从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向经开城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名称和内容可以判断,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是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向被上诉人松原**公司付款,并且所付款项是“松原环保大街公铁立交桥工程材料费”。《付款委托书》中并没有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将其所欠款项的债务转移给经开城投公司承担,其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经开城投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由中铁九局七公司向经开城投公司开具的委托付款金额为745,620.00元《付款委托书》,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付款行为而非债务转移,且其亦未能提供向新天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至经开城投公司和新天地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无证据基础,该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拖欠款项的债务偿还责任,因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所主张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不成立,亦无无法举证证明经开城投公司或新天地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松原**公司给付拖欠合同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其应承担拖欠款项2,438,460.00元的偿还责任。 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后至2020年9月共四次向被上诉人松原**公司付款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松原**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自认的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该公司收到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四次汇入款项共计3,776,869.9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但是被上诉人松原**公司明确表示四次付款中,中铁九局七公司松原环保大街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局七公司项目部)一次汇入1,498,254.68元,新天地公司两次汇入共计1,910,389.40元,经开城投公司一次汇入368,225.92元。对此事实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现有证据中,由中铁九局七公司与经开城投公司及松原**公司共同**确认的《付款委托书》确认的委托付款金额为745,620.00元,而非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委托新天地公司向**公司支付745,620.00元”,且其亦未能举示与新天地公司及松原**公司共同**确认的《付款委托书》。被上诉人松原**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付款委托书》应支付的745,620.00元,亦对委托新天地公司付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松原**公司已经收到《付款委托书》中委托付款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款项均委托经开城投公司和新天地公司支付给松原**公司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铁九局七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拖欠款项金额2,438,460.00元、违约金的判定、利息的计算等判项均未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本院对原审判决中此部分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2.0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放 审 判 员 杨 玉 荣 审 判 员 马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   周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