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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702民第3419号
原告: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住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家庭地址,***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方式及住址,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建设有限公司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