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磐恒粤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恒粤广告有限公司与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3民初945号 原告:***恒粤广告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5栋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80146923D,法定代表人:唐峣。 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长征东路42号3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MA696AFT9Y,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恒粤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粤广告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粤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户外广告发布费16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16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冕宁县开发“梦享.**”项目,需进行广告宣传。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梦享.**”的采购报价回函。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梦享.**”项目京昆高速户外广告大牌采购报价确认函,被告项目营销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在京昆高速为被告发布户外大牌广告,总价161.5万元。201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任务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广告上刊发布。原告收到任务通知书后,按被告任务通知及报价确认函中确认的媒体位置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广告发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告上刊发布验收通知书,被告项目营销部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确认报价后,双方就广告发布的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合同电子文档。原告收到被告的合同文档后,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签订合同,但被告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广告发布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京昆高速户外大牌广告发布上刊的义务,原告所发布的广告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中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辩称:一、被答辩人(***恒粤广告有限公司)应对广告牌设置地点是否合法及合同义务是否全面履行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1、《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设置广告牌等非交通标志标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属于违法行为。被答辩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对广告牌设置地点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间的合同关系则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就广告发布位置、发布期限、发布费用达成合意,但就具体事宜未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局面合同。现被答辩人主张广告发布期限内全额的发布费用,但被答辩人在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前后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及行来惯例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或确认,故被答辩人应就其已严格履行广告发布期限内的广告发布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广告发布期内提前下画或提前被行政部分拆除的则理应扣减未发布期间的广告发布费。3、答辩人仅确认了广告发布的上画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这不足以证明广告发布时间届满后(即2019年9月30日),被答辩人的广告发布工作成果通过了答辩人的验收,故答辩人欠款金额不明确,付款条件不明确,在明确之前,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从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虽可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时间。因此,从必要时间届满之日才能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在付款金额、条件不明确,且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付款或催款通知情形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此期间内的资金占用利息。再者,对于广告合同纠纷,目前也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举证证明事实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举证:第一组:双方的身份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目的:双方的主体适格,2020年5月6日原告由***恒广告公司,变更为***恒粤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质证:三性认可。 第二组: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邮箱发送的画面制作文件。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广告画面的,上刊画面制作图。 被告代理人质证:我们没办法看清具体内容,对三性有异议。 第三组:2018年9月3日户外大牌单一来原采购记录表上面明确名称为:磐恒粤广告有限公司第一次报价:1835000元最终报价1615000元完成工期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代表人是唐峣,采购人**,财务、营销都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就户外大牌采购的价格进行了最终确认,单价为:161.5万元。 被告代理人质证:不是原件,对三性不认可。 原告法人:被告方通过网络传给我的,他们证明他们程序走了后面补合同。 第四组:报价确认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发布的广告的位置,单品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代理人质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第五组:任务通知书,证明目的:2018年10月15日之前广告上刊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一年。 被告代理人质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他的发布期限和第三组的发布期限是不一致的。 第六组:广告上刊发布验收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根据被告的任务通知书将被告需要上刊发布的画面上刊发布后通知验收,被告公司***2018年10月15日实地验收,并在验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10月15日原告方已在发布方位置,但没验收质量合格,不认可。 第七组:照片22张,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定发布了广告。 被告代理人质证:与第五组一样,只能证明上刊的时间,不能证明合不合格。 第八组: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事宜申请的函,证明目的:原告在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签定合同及支付广告款。 被告代理人质证:三性不认可,我们没收到这个函,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第九组:四份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在与被告的广告发布期满后才将被告广告发布位置与第三方签定新的合同,原告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 被告代理人质证:他们都是和案外人发生的,我们不清楚,三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合同到期后其中四块与第三方发生的。并不能证明2019年9月30日之前发布我们的广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 被告代理人:广告发布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发布内容,原告已签字但被告没有签定**,原告应对合同内的约定履行。 原告法定代表人:这个合同是复印件,认可但无意义,合同是2018年10月份,他发的电子邮件给我们,他们内部的流程比较复杂要层层递交,这份合同一直没有反馈给我们。我们上了画面过后,我今天才看到这份合同,之前没有拿来,我们做了这么多广告牌我们的付出是很大的,这么久被告方没有反馈这份合同,也是因为没有开具出发票的原因。我们是严格履行了这份合同。 被告代理人:后面因工程的进展,我们对他们这个合同有异议所以没有签,这个合同怎么履行是有争议的,但原告按合同履行我们不知道,我们认为因这个合同没有回应就终止的合同关系,所以就没理,直到原告起诉我们才知道。 原告法定代表人:这份合同我们**快递过去后,我们是10月12日发过去,他说他们流程走完盖了章就给我们就把合同返回过来。 经审理查明: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一年的户外大牌广告发布,最后达成发布费161.5万元。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据四《报价确认函》、证据五《任务通知书》、证据六《广告上刊发布验收通知书》、证据七照片22张、被告认可三性,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八、九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第二、三组证据均能证明后期广告发布上刊及确认报价16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主张过催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间接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广告发布到期后才与另外公司发生的租赁,租期内是被告在使用广告位,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项目于2018年底就停工了,实际广告发布只使用了3个多月,但被告却没有与原告协调撤销广告发布,致广告发布一年到期,责任在于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161.5万元,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证明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以16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恒粤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欠款人民币16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8.00元,由被告冕宁康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