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3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村1栋裙楼三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住宅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曾于2014年1月24日为***代付其下属班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虚构事实以支持其虚假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申请再审称,本案完工项目工程款总计41443025元,**仅支付27268000元,尚欠14175025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住宅管理站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曾于2014年1月为***代付工人工资175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的举证情况看,**没有***向其出具的代付收据,也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原件。**从深圳大学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复印的***泥水班的劳务承包合同、班组通讯录、欠薪务工人员及金额统计、班组领取工资的收条、工人领取工资的照片仅能证明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发放的工人工资系由其垫付。**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及该笔垫付款,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在一审却用于证明其他付款。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175万元工人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从《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文义来看,结算的送审总价为41443025.1元,审核总价为32833129.5元。结算书虽然注明双方确定无争议结算价为32833129.5元,还存在争议的结算价为8609895.68元,但双方在签字时均手写确认核实结算总价为32833129.5元,双方确认上述结算价款的意思比较明确,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确认了结算总价32833129.5元,并无不当。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其收到工程款为27268000元,并非一、二审认定的32833129.5元,但***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