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教育工程管理中心

某某、某某、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保106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37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村1栋裙楼三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G347792238。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名下价值共计人民币16083799元的财产,财产线索为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福田支行(账号44×××70)的存款及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0×××40)的存款,原告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出具的《保担保函》,编号:ASHZ052Z0118Q000027N,该函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金额以人民币16083799元为限的担保,该函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福田支行(账号44×××70)的存款人民币16083799元; 二、冻结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0×××40)的存款人民币16083799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赖 晖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