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

***与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街甲1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财产损失及损失的额度,一、二审未予认定。(二)***书面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小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发生事实,***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其于2017年6月2日手填报修门前灯记录及事发前一个月的报修门前灯记录,同时申请调取小区监控录像,用以核实其在事发当晚取得多瓶样品酒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成立难以采信为由不予支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和***与保障房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保障房中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有义务对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以保证小区公共设施正常运行。***从2017年2月24日入住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由于门前灯损害向保障房中心报修,保障房中心一直未解决,造成***财产损失。同时,保障房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保障房中心未及时维修其住所门前灯,导致其所携带酒打碎,故主张保障房中心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样品酒受损的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不予准许,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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