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

***与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安路33号院三区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街甲1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广州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两审法官省略了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购电截屏(微信支付宝)和手机保存的原件,以及购电用的原告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原件,证明为原告本人购电。其次一审721号和前案2019京01**民初19925号和2020京01**民初22713号中被告当庭确认认可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购电数据表示证据3.4中数据一致。即便如此申请人还有被申请人国网电力公司发给申请人的邮箱中电子发票与证据2完全一致。(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期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本人购电。电表检测为虚假报告,法院却丝毫不理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初721号和2022京02民终13200号,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力公司为***承租的306号房屋供电,***在306号房屋居住并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主张电力公司存在多收取电费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用电统计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电力公司向其多收取了电费,而电力公司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电表经检验质量合格,***虽认为电力公司的检测报告无效,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检测报告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所提纸质发票一节,因电力公司已经提供电子发票,其再次要求提供纸质发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所提5000万元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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