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

张家港保税区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F222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黄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润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2、宝力管桩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就原告与被告一实际的供货该价值被告一已全额支付”,证明宝力管桩公司已自认泽润贸易公司确实向其供过货,一、二审判决认定泽润贸易公司未向宝力管桩公司供货错误。宝力管桩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针对泽润贸易公司提出为其垫付两笔款项的事实时陈述“两笔事实是存在的,但我方已将垫付款另行支付给了原告”,证明泽润贸易公司已自认宝力管桩公司确实为其垫付了两笔款项,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垫付款事实错误。宝力管桩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其认可至少应付泽润贸易公司合计5068693.27元货款、宝力管桩公司与蒋金芬、徐云恶意串通通过指示保管泽润贸易公司公章的财务会计偷盖公章制作付款委托书、虚构付款事实以逃避债务。宝力管桩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就四家公司共计开票1400余万元,已经收到货物。事实上,四家公司均无法提供超出各自向宝力管桩公司开票金额的送货单,且宝力管桩公司也无法提供四家公司分别向其供货超出各自开票金额的送货单,故不应片面认定泽润贸易公司没有向宝力管桩公司供货。一、二审法院认定泽润贸易公司未向宝力管桩公司供货,就相当于变相认定泽润贸易公司向宝力管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法院未将提供送货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宝力管桩公司不当。宝力管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核实情况告知法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新证据二审法院(2016)苏05民终952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泽润贸易公司保管公章的财务会计肖卫红伙同另一会计徐云挪用泽润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徐云是张家港保税区华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的股东之一。据此,可以进一步说明本案中宝力管桩公司与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线材公司)、华鼎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指示肖卫红偷盖公章制作付款委托书、共同虚构宝力管桩公司已按付款委托书付款的事实,以逃避宝力管桩公司对泽润贸易公司所负债务,企图非法侵占泽润贸易公司的应收款。4、本案中宝力管桩公司、蒋金芬、徐云存在以下虚假陈述:否认泽润贸易公司向宝力管桩公司供货、称泽润贸易公司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称泽润贸易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线材公司)、宝力线材公司、华鼎公司“四公司相混同、名为四公司,实为一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程志刚”、就泽润贸易公司与东浦线材公司、宝力线材公司、华鼎公司向宝力管桩公司真实的开具发票金额作虚假陈述。5、一、二审法院未对宝力管桩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组织其他当事人质证、未组织其他当事人对宝力管桩公司提供的2010年发票及付款情况进行质证。6、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导致错误认定相关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泽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力管桩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宝力管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正确,并不存在枉法裁判。2、泽润贸易公司歪曲了宝力管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意思表达,综合整个庭审过程,宝力管桩公司陈述的意见是虽然泽润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宝力管桩公司,但并没有实际供货,所以不存在宝力管桩公司应支付泽润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因为和江阴正信公司还有其他往来,所以宝力管桩公司支付的与泽润贸易公司提供的该款项金额是不一致的,但差额部分是江阴正信公司委托宝力管桩公司支付给泽润贸易公司的,该款项的签收人为程志刚,且该事实在庭审中是已经经过泽润贸易公司质证核实的。关于付款委托书,正是因为泽润贸易公司开具了该发票,所以才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要求宝力管桩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但不能以此理解为泽润贸易公司认为的就是已经实际供货给宝力管桩公司,对庭审中法庭要求宝力管桩公司应提供的证据或将核实的情况告诉法庭,在庭审中其实宝力管桩公司均已作出了正面的答复。3、关于付款委托书,虽然泽润贸易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就法庭要求的鉴定予以申请,而从泽润贸易公司自身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也反映了肖卫红是其公司的会计,而泽润贸易公司又认为该付款委托书系肖卫红虚构偷盖,显然是矛盾的。4、在整个庭审中宝力管桩公司及蒋金芬、徐云的陈述均是事实,泽润贸易公司认为蒋金芬、徐云及宝力管桩公司的陈述虚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泽润贸易公司以此认为二审法院枉法裁判没有任何依据。5、一、二审法院均对付款委托书进行了质证并告知了泽润贸易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泽润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泽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审法院(2016)苏05民终952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泽润贸易公司的公章系肖卫红保管。肖卫红、徐云系宝力线材公司、东浦公司、泽润公司、华鼎公司的会计。肖卫红、徐云损害泽润贸易公司的利益,通过制作假帐帮助宝力线材公司非法侵占泽润贸易公司的270余万元款项。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中泽润贸易公司主张肖卫红受宝力线材公司指使,偷盖泽润贸易公司的印章,制作虚假的付款委托书,从而帮助宝力线材公司与宝力管桩公司进行恶意串通,一方面是逃避宝力管桩公司对泽润贸易公司所负的债务,另一方面是进一步帮助宝力线材公司非法侵占泽润贸易公司的应收帐款。因为宝力线材公司以及华鼎公司、宝力管桩公司根本无法举证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宝力管桩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所载的金额进行付款,相反该案存在蒋金芬、徐云明知宝力管桩公司在取得付款委托书后没有按付款委托书所载的金额付款,但是故意提出宝力管桩公司已按付款委托书付款的虚假主张,这一情形已足以认定蒋金芬、徐云和宝力管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泽润贸易公司利益的行为。
宝力管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不能证明泽润贸易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肖卫红为泽润贸易公司的会计,公章由肖卫红保管是泽润贸易公司自身的管理问题,肖卫红的任何行为均应当由泽润贸易公司承担责任,而泽润贸易公司与肖卫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或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宝力管桩公司来承担。肖卫红、徐云同时系宝力线材公司、东浦线材公司、泽润贸易公司、华鼎公司的会计,更能说明该四公司的关联性,人员混同,其人员的行为均可代表四公司。肖卫红、徐云是否造成泽润贸易公司的损失与宝力管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泽润贸易公司与肖卫红、徐云之间的纠纷,但并不能假想其行为是与宝力管桩公司恶意串通来侵害泽润贸易公司的利益。宝力管桩公司事实上已全额支付了应付的所有款项。泽润贸易公司不能因为其四公司内部产生的矛盾或分裂想当然把这样的责任和风险强加给宝力管桩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泽润贸易公司据以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泽润贸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本案中,泽润贸易公司依据其向宝力管桩公司开具的70份增值税发票主张宝力管桩公司支付货款,但宝力管桩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泽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确认上述70份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系由东浦线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而东浦线材公司亦曾作为原告提起另案诉讼向宝力管桩公司主张货款,二审法院依据相应的送货凭证支持了东浦线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泽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却并未举出除上述该另案中出现的交货凭证之外的经宝力管桩公司确认的东浦线材公司的交货凭证或其他证明其交付了上述70份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证据。而在本案以及上述东浦线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另案中,宝力管桩公司提交了相应凭证证明其对泽润贸易公司、东浦线材公司、华鼎公司、宝力线材公司均曾有付款情形;且另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泽润贸易公司、东浦线材公司、华鼎公司、宝力线材公司历年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情况,程志刚、赵霞曾为夫妻,程志刚、赵霞的亲属情况,程志刚曾任华鼎公司、宝力线材公司总经理等事实,能够认定泽润贸易公司、东浦线材公司、华鼎公司、宝力线材公司在程志刚、赵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依据本案中泽润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交付标的物情况及宝力管桩公司对其尚欠货款的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泽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泽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道丽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