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

如皋市中成管桩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初8432号之一 原告:如皋市中成管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居正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泗港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如皋市中成管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4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74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丝杆等设备。***在多笔业务往来,至目前,原告共计供货1002430元,其中退货177242元,被告仅给付397712元,**427476元未支付。 被告宝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发生业务往来,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市……七、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市,故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告宝力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内容:“合同编号:20201016-03,签订地点:***市,签订时间:2020.10.16……七、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案涉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已在合同中明确为签订地***市,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据此,被告宝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