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东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专审(2008)270号审计报告。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东浦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泽润公司、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线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均不可能向宝力管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东浦公司仅在2010年期间与宝力管桩公司发生1315134.***元钢材货物买卖业务,该认定的事实显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宝力管桩公司的自认,双方的交易额远超上述数额。(三)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向一审提交的附有送货单的2010宝力线材公司发货给宝力管桩公司明细、2010年东浦公司发货给宝力管桩公司明细,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伪造。(四)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10宝力线材公司发货给宝力管桩公司明细、2010年东浦公司发货给宝力管桩公司明细未经东浦公司质证。一审庭审中东浦公司仅对***、***举证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浦公司发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并不是针对上述两份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并未说明证明目的。(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实质上在变相支持宝力线材公司及华鼎公司对宝力管桩公司享有请求宝力管桩公司给付超出其实际销货额货款的不当权利。(七)审理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东浦公司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其枉法裁判行为暴露无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东浦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对其向宝力管桩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东浦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供送货单,故东浦公司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向法院主张宝力管桩公司对其欠付4697173.9元货款,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案涉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东浦公司依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于《2010宝力线材公司发货给宝力管桩公司明细》、《2010年东浦公司发货给宝力管桩公司明细》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在2014年12月26日的一审开庭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浦公司于2015年8月1日撤回对***、**的起诉)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东浦公司当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后,东浦公司在二审中于2016年8月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仅认可东浦公司与宝力管桩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两份明细的真实性,并认为1315134.***元是东浦公司仅在2010年期间与宝力管桩公司发生的部分交易,但对于其主张存在的交易金额又无法提供送货单等证据。相反,送货单与上述两份明细记载的时间与数量上基本相同,鉴于东浦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现又主张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决对东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四)东浦公司未举证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蕴
审判员*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