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壹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413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10号安东大厦。 被告: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涟水县涟州路东侧商铺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涟水县。 第三人: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清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第三人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中联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的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商铺。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31日前拆迁安置过渡费(包括住宅过渡费)4437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979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77600元;2019年1月7日至房屋实际交付期间按每月4850元计算租金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方案为产权调换,其中安置的门面房为18号门面,即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门面。2016年1月23日,原告接到交房通知,到现场发现不是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号,原告即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经协商,被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待中联壹城面东门面房安置问题处理结束后,对***、***、***等户门面房按原拆迁协议号顺序进行安置。2017年4月,被告擅自更改房屋规划、设计,将29号楼107室门面房北侧隔墙向南移动50厘米左右,导致房屋面积缩减了7平方米左右,被告表示愿意对原告进行象征性补偿,原告没有接受,故提起诉讼。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是案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承担拆迁人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不是房屋拆迁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拆迁人交付原告的房屋符合拆迁安置合同约定,拆迁人没有变更,不应当承担逾期过渡费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联建设公司称,中联壹城小区工程由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中联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11月,已竣工交付,原告所诉事实第三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原名称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原告***(被拆迁人)、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迁实施单位、原名称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涟水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协议上加盖了备案专用章。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9.5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72690元。产权调换约定:门面房为18号商铺(宽4.8米、长15.24米,面积73.15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23.57平方米按4400元/平方米结算)。住宅33号楼301室(约定安置面积79.8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370元计算),32号楼106室(约定安置面积26.81平方,超出部分85.07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1750元计算),6号车库(8.8平方米,按5280元计算),安置房屋价格合计688892元。特别约定安置房和车库面积以房产部门实际测量为准。拆迁人应补偿原告***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77624元,原告***按附表应得39700元,冲抵后,***合计应向拆迁人支付171568元。协议生效后,先付18个月过渡费,实际过渡期按实结算,超过18个月仍未安置的,按《涟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中联壹城29号楼由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具体交付使用条件。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23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结算交付手续,因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交付的商铺不是拆迁协议约定的18号门面,原告拒绝办理商铺结算交付手续,2016年2月1日,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原告等安置户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待中联壹城面东门面房安置问题处理结束后,对***、***、***等户门面房按原拆迁协议号顺序进行安置。2017年4月20日、4月24日,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将上述29号楼107室门面(原告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18号门面)北侧墙体拆除重彻工程发包给***施工,将107室门面北侧墙体向南进行了平移。2017年8月29日,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原告快递交房通知,交房通知主要内容有:***的产权调换房于2017年5月30日已具备交付条件,2017年7月28日起多次电话通知***结算交房,但***拒绝收房,现书面通知***于2017年8月31日到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拆迁安置房交房事宜,如逾期不接受房屋,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将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门面北侧墙体向南平移缩小原设计面积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截止2016年1月31日,按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尚有住宅、商铺超期安置过渡费合计44376元没有领取,另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处理原告***、***等户门面房安置期间向原告***支付商铺停产停业损失30000元。 涟水县房地产测绘队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中联壹城29号楼房屋测绘报告,测绘报告载明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门面房建筑面积为76.32平方米。涟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联壹城29号楼105-108号门面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房地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07号门面年租赁价格为30681元。原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案涉商铺2016年1月31日起至今租赁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商业用房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及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市场租赁费进行评估。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清华评【2019】字第S0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商业用房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评估总价为9.79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评估总价为7.76万元,原告***花评估费4500元。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于2008年取得涟水县安东路西侧、红日路两侧地块项目(中联壹城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0月21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拆迁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中联壹城项目实施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拆迁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书面说明、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设计平面图纸、交房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测绘报告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协议书及拆迁委托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拆迁房屋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有义务按拆迁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虽委托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安置补偿工作,但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责任主体仍是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本案争议的是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商铺北侧墙体向南平移后商铺的实测面积是否小于拆迁协议约定面积,拆迁协议约定107室面积为73.15平方米,商铺北侧墙体向南平移后,实测面积为76.32平方米,与拆迁协议约定面积相比并未缩小,故被告房屋征收服务心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原告***应当及时到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结算交房手续,而原告***拒绝办理结算交房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8月31日之后停业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案涉商铺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交付,原告***要求按同期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停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案外人单方委托评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信。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清华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虽对清华评【2019】字第S0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报告确认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案涉商铺市场租金价格总计97900元,加上2016年1月31日前超期过渡安置费44376元,扣除已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30000元,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原告***再支付112276元。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后原告***合计应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支付171568元,折抵后,原告***仍需向拆迁人支付592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办理中联壹城29号楼107室商铺结算交付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510元,原告***负担199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53)。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