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壹城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与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91民初3069号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清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5794.73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位于涟水县中联壹城工程项目提供木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施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5794.73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消防门窗的安装工程,属特种门窗安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该工程包含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的范围内,故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涟水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