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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与昆明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114民初1791号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033873365;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52945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春漫大道水岸御园高层写字楼*幢***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0110937F;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B区***室; 法定代表人:谢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公司)与被告昆明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邦公司、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5754万元,并按30%承担违约金46726.2元,共计20248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就被告所开发的“水岸御园”项目所使用的电梯,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电梯货款共计519.18万元,与此相应,被告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勒邦安装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安装费为78.3万元,以上23台电梯,总价款为597.48万元。销售合同在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毕经技检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款至97%,剩余3%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安装合同在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毕经技检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毕。且于2016年6月22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2017年6月21日止。全部款项应于2017年6月24日前支付,但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实际未付款为42.8752万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分二次支付21.3478万元、3.952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验收费2万元,实际欠款为15.5754万元。按照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0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违约金。本案法律依据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电梯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在每阶段付款前的程序和条件,付款前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155754元发票,所以没有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东信公司(甲方)与勒邦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电梯的型号、数量均明确载明,合同总金额为5191800元,甲方在合同签署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540000元作为一期排产款,其余多层排产款在一期排产款支付30天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00000元,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即3115000元整,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81800元整,如电梯安装完工因甲方原因不能十五天内验收,则甲方应支付该款项,免费质保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155000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其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十周,则视同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请求,即甲方应承担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7年8月22日,东信公司与勒邦公司进行对账,载***公司已经收到款项554.6048万元,目前项目的所有电梯已验收使用并全过质保期,应支付合同100%的款项,东信公司还应支付42.8752万元。截止开庭前,东信公司尚欠15.5754万元款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东信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差欠的价款金额15.575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东信公司抗辩原告方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承担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电梯,被告东信公司则应向原告方足额支付价款,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在质保期限内,原告方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东信公司以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旨,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东信公司不能以原告方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如存在东信公司支付价款后,原告拒不开具发票的问题,该公司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揭发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对账认可差欠金额以及质保期已经届满应当全额付款,违约金从此时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2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754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昆明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