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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与**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1民初596号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塘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许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县两市镇文体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B区***室。 法定代表人:谢奕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电梯公司”至判决书主文)与被告**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至判决书主文)、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安装公司”至判决书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邦电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邦盛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邦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邦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B20150923002/31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电梯二台,总价款为303400元。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款至94%,即285196元,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质保金6%,即18204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由原告委派有资质的合格安装人员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费和运费共计136200元。原告依约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按被告指定要求安装完毕。2018年2月10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合同预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最后期限至2019年2月9日。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确认,按照合同被告应付135950元(含质保金)给原告,其中货款117746元,质保金18204元,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17746元;并以117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共计16202元);(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18204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邦盛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邦盛公司付款前,勒邦电梯公司、勒邦安装公司必须提供等额专用发票,否则邦盛公司可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系邦盛公司享有的权利。至起诉之日,邦盛公司仍有117644元发票尚未收到,其中为勒邦电梯公司设备购销发票57544元,勒邦安装公司安装发票60100元;2、由于原告方自己的原因导致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3、邦盛公司对尚未支付款项数额为135950元并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应先开具剩余发票,邦盛公司即可支付剩余款项。 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辩称,勒邦安装公司是原告勒邦电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为收取电梯安装款及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勒邦公电梯司系电梯销售商,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邦盛公司在**县城进行“邦盛凤凰城”房地产开发。2015年10月26日,原告邦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勒邦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无机房电梯二台供邦盛凤凰城项目使用,总价款为3034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定金,甲方按该批电梯的竣工时间提前通知乙方排产,甲方应在发出排产通知单七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价款的20%作为排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该批次电梯总价款50%的银行保函,甲方应在发货前十五天内支付货款的30%作为发货款(扣除本次电梯首次支付3%的款项);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总价款的25%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后并经技检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的19%作为验收合格款,免费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如电梯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无息支付电梯价6%的质保金,每阶段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本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承认的等额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甲方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则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安装公司负责电梯的运送和安装,安装费和运费共计136200元。合同签订后,勒邦电梯公司依约***公司提供了电梯并安装完毕,2018年2月10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质保金及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的电梯安装款共计135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电梯购销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被告,且第三人已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使用,第三人也同意由原告代收电梯安装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3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等额专用发票,否则被告邦盛公司可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电梯买卖合同当事人,主要的权利义务为依约支付价款和交付标的物,而原告已经交付标的物,第三人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并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出具税务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税务发票为由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原告未及时提供税务发票,导致被告付款条件的不成就,并非主观故意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律师费用共计5000元,而《电梯购销合同》未对诉讼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由被告邦盛公司承担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的2500***费,原告的2500***费由其自行负担。第三人勒邦电梯公司表示由原告待其收取电梯安装款及相关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电梯安装款共计135950元; 二、由被告**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