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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与***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1民初1584号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B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奕,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电梯公司)与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邦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邦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邦盛公司退还原告勒邦电梯公司质保金22022元(庭审中变更为2447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44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邦盛公司开发的“邦盛国际大酒店”需要购买电梯,被告与原告勒邦电梯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勒邦电梯公司的小机房客梯二台,总价款为48.94万元;付款方式是预付50%排产款,发货前经检验合格15天内付45%,余5%在免费保养期满后10日内支付,免费保养期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安装公司负责电梯的运送和安装,安装费和运费共计13.84万元。合同签订后,勒邦电梯公司依约***公司提供了电梯并安装完毕,2012年11月29日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邦盛公司共计应付款62.78万元,邦盛公司尚有2.447万元的质保金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其他款项均已付清。该2.447万元质保金经勒邦电梯公司催讨未果。根据《电梯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邦盛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盛公司辩称,1.质保金退还期应是2013年12月1日到期,现已过诉讼时效;2.《电梯购销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勒邦安装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勒邦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欠款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份录音证据系原告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且与本案原告主张催款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邦盛公司(甲方)与原告勒邦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由乙方生产的2台小机房客梯(产品型号为TKJ1000/2.0-JXW/VVVF)用于甲方的邦盛国际大酒店,单价为244700元;甲方应在发出排产通知单七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货款的50%作为排产款,在发货前经检验合格十五天内支付货款的45%作为发货款;免费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如电梯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电梯价5%的货款(质保金);甲方购买的电梯由乙方全资子公司勒邦安装公司负责安装;电梯的质量保修期为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甲方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则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邦盛公司与勒邦安装公司另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电梯安装费为12.24万元及运输费1.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另查明,两台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安装费、运费及95%的电梯货款。剩余5%的货款(即质保金)244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4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电梯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每日以未付款24470元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盛公司主张本案被告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就该案涉未付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具体律师费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4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244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元 代书记员 申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