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库禾昶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2270号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含浦中路199号云水麓园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B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公司)与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邦公司及第三人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8259元;2、判令被告以(1076555-240800=)835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24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61974元,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约25万元整)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以上共计诉请共计人民币146825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就被告所开发的“邦盛水岸御园”项目所使用的电梯,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签订编号为LB20131021018号《电梯购销合同》,共计电梯18台,总价款为4771800元;LB20150811004/276A号《电梯购销合同》,共计电梯4台电梯,总价款1050400元。《电梯购销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经技检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与《电梯购销合同》对应,被告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安装公司签订了LB20131021018号《电梯安装合同》,共计18台电梯,安装费和运输费共计1305000元,LB20150811004/276B《电梯安装合同》共计四台电梯,安装费和运输费为29万元。《电梯安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经质检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款。因其中两台电梯中的一台,加装功能按键,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对应合同号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货款分别为45000元、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完毕,且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6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质保期分别至2016年5月6日、2017年11月15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LB20131021018号18台电梯,货款与安装总价款为6121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4575960元、安装费1305000元,合计5880960元。另质量保证金240800元应于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截至被告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实付5009875元,扣除3%的土建配合费35370元,被告实际欠款1076555元。LB20150811004/276A号4台电梯,货款安装总价款为13504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9日前支付997880元,支付安装与运输款29万元,合计1287880元。另质量保证金53020元应于2017年11月26日前支付。截至被告2017年5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实付1280566元,扣除3%的土建配合费7860元,被告实际欠付61974元。第三人安装公司系原告勒邦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组织机构和人员全部混同。涉案全部合同的签订均为同一人,涉案合同的全部付款均支付至原告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邦盛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金额不对;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提供符合条件的等额发票,但是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应付款的发票。根据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这些款项没有达到支付条件;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况,双方仅在编号为LB20131021018《电梯安装合同》中有模糊约定,但是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和主要的付款义务是体现在购销合同中,而购销合同没有此项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装公司述称:涉案电梯实际上都是原告供货、安装,第三人安装公司对原告的所有陈述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亦未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担保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担保费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结算清单认可货款抵扣车位5万元及配件费360元,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勒邦公司(乙方)与被告邦盛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编号为LB20131021018号《电梯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8台电梯供邦盛水岸御园项目使用。单价265100元,总价款47718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143154元作为定金。该定金按每批货物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在支付每批次货物的第三次款项时扣除。甲方应在发出排产通知单七天内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电梯价的20%作为排产款。甲方应在发货前十五天内支付至该批次电梯价的30%作为发货款。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的25%作为到货款。如该款未付则安装队不进场,因甲方原因导致发货日期推迟,在乙方对设备自本合同规定的设备交货日期开始免费保管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提货甲方应支付该款项,否则乙方有权处理该货物,供货期另行商定。安装完毕并经技检局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的19%作为验收合格款。剩余款项作为合同质保金,免费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如电梯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无其他违约情形,甲方应无息支付。本合同电梯的质量保修期为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5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LB20150811004/276A号《电梯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4台电梯,单价262600元,总价款10504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开始生产前,甲方按该批电梯的竣工时间提前通知乙方排产,甲方应在发出排产通知单七天内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电梯价的20%作为排产款。设备发货前,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并及甲方书面经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的25%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并经技检局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的20%作为验收合格款。剩余5%款项作为本合同质保金,免费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如电梯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无其他违约情形,甲方应无息支付。本合同电梯的质量保修期为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每阶段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本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承认的等额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本合同义务。 与上述合同相对,被告邦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电梯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LB20131021018号《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安装数量为18台,单价65500元,运费单价7000元,运费及安装费共计1305000元。土建总包及配套费(安装费总额的3%)由甲方从支付乙方第一次安装费用总按比例代扣后支付给土建配合单位。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发货前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全部运输费,即126000元。甲方应在电梯进场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安装费用的50%。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安装费用的50%。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LB20150811004/276B号《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4台电梯。单价65500元,运费单价7000元,运费及安装费共计29万元。土建配套费(安装费总额的3%)由甲方从支付乙方第一次安装费用中按比例代扣后支付给土建配合单位。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电梯进厂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安装费用的50%及该批次全部运输费28000元。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价安装费用的50%。两份安装合同均约定乙方在申请各阶段合同款项前,须提供税务机关承认的等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后,原告及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就前述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增加费用共计55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发货前十五天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电梯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就LB20131021018号购销及安装合同已支付5059875元,扣除土建费35370元后,尚欠1026555元。LB20150811004/276A号电梯购销合同、LB20150811004/276B号安装合同,被告已支付1280566元,扣除土建费7860元、配件费360元后,尚欠61614元。上述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共计支付6340441元(5059875元+1280566元),尚欠1088169元(1026555元+61614元),原告合计已开具票面金额为6435189元的发票,未开发票金额为993421元(6340441元+1088169元-643518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500元、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勒邦公司与被告邦盛公司间的《电梯购销合同》、被告邦盛公司和第三人电梯安装公司间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为上述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故被告应当就涉案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088169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已开票金额为6435189元,已付款项为6340441元,就差额94748元(6435189元-6340441元),被告并未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就此部分欠款(即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为6300元,此后资金占用损失,以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就未开发票的993421元,由于现已开发票均为电梯公司发票,且金额已经超过购销合同货款金额,故剩余款项被告要求开具安装发票并无不当,在第三人安装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税务机关承认的等额发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93421元。故对原告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应当先交付发票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仅在LB20131021018号《电梯安装合同书》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为4万元。保全保险并非合同约定之债,且不属于本案必然发生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已开票未付货款9474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为6300元,此后利息以已开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第三人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税务机关承认的等额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421元; 三、限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14元,由原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14元,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