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51号
原告:***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兴二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党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力华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兴二路248号汽车改装及电器设备生产楼1-3层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力环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力华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达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力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华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力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准予执行其在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华骏达公司共同连带承担(2021)鄂0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原告的全部债务;2、请求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华骏达公司依(2021)鄂0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洁力环卫公司与第三人华骏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华骏达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华骏达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2年1月18日,原告依法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错误。一、依据华骏达股东会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作为华骏达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2013年1月5日准予华骏达变更工商登记之时,**认缴出资506万元,之前已实缴101.2万元,余下404.8万元承诺于2020年9月1日缴足;***认缴出资319万元,之前已实缴63.8万元,余下255.2万元承诺于2020年9月1日缴足:***认缴出资175万元,之前已实缴35万元,余下140万元承诺于2020年9月1日缴足。三个股东未缴纳出资合计800万元。2、2020年12月21日准予华骏达变更工商登记之时,**、***、***本应于2020年9月1日前缴纳的800万元的出资仍分文未缴,与此同时***、***各自将其全部股权同时转让给**,华骏达公司自此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然该800万元出资至今尚未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华骏达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
二、华骏达公司自2020年12月21日起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应当依法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与第三人***力华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作出(2021)鄂0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洁力环卫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华骏达公司未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2年1月18日,原告洁力环卫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21)鄂01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洁力环卫公司的申请,洁力环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经查明,2020年12月17日,华骏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变更股东股权,将股东由***、***、**三人变更至**一人。2020年12月18日,**分别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其在华骏达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及实缴出资额转让给**,自此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交公司、工商部门各存档一份。2020年12月21日,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华骏达公司的股东由***、***、**三人变更至**一人。企业工商档案显示股东出资情况为,华骏达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承诺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7年华骏达公司的章程总则第七条显示,股东***,出资额319万,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31.9%,其中63.8万已于2013年2月4日缴足,余下255.2万股***2020年9月1日缴足。股东**,出资额506万,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50.6%,其中101.2万已于2013年2月4日缴足,余下404.8万股***2020年9月1日缴足。股东***,出资额175万,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17.5%,其中35万已于2013年2月4日缴足,余下140万股***2020年9月1日缴足。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华骏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对其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变更股东行为的合法性,且企业档案中显示公司唯一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承诺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华骏达公司目前的股东不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告洁力环卫公司作为华骏达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华骏达公司的现股东和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