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7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1 号都市之门 B 座 19 层 11902 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 5 号 B 区 B 座 301 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向心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金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向心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计算部分(一审判决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违约金共计:102404.14元);2.改判《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州向心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郑州向心力公司所签订的《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按日5000元向郑州向心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年利率高达84.39%。郑州向心力公司起诉时按照民间借贷的上限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公司一审中提出郑州向心力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查明因其公司违约给郑州向心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基础上,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郑州向心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其公司的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和郑州向心力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4%上限标准确定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公司认为违约金应根据郑州向心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以不高于郑州向心力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为限。
郑州向心力公司答辩称,1. 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款项本金金额正确,陕西金叶公司仅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计算部分提起上诉,故本案双方系对涉案合同违约金计算部分发生争议和分歧。2.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拖欠款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正确。陕西金叶公司对拖欠的本金金额认可,但长期拖欠款项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陕西金叶公司并未就所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综合考量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双方之间不同的合同适用了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因陕西金叶公司长期无故拖欠款项,致使其公司不能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款项,进而导致其公司实际融资成本远高于年利率24%。但根据相关规定,法律保护的其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故其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陕西金叶公司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合理。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将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别开来,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陕西金叶公司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承诺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清偿完达到付款条件的全部款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8万元;如果陕西金叶公司最迟于2019年9月30日前未按照上述付款计划付清上述全部款项本息的,陕西金叶公司需以截至2019年9月30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承诺,陕西金叶公司就本案及双方其他四案涉案工程全部拖欠款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30日为158万元,2019年9月30日以后需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经陕西金叶公司认真核算并自愿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陕西金叶公司上诉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利率进行计算,违背了其自身作出的承诺。故陕西金叶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承诺了158万元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郑州向心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金叶公司支付郑州向心力公司货款4317215.09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417839.48元,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陕西金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郑州向心力公司(乙方)与陕西金叶公司(甲方)就“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无线网络建设综合工程-网络设备采购”签订了《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无线网络建设综合工程-网络设备采购的无线网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8381460.00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并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所有主材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收到乙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项目实施完毕,且整体系统测试达到技术要求后,乙方需向甲方出具所有A标段设备相关厂家的质保函,甲方收到厂家质保函,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预留合同金额10%作为质保金,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质保期满1年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2018年1月24日,陕西金叶公司向郑州向心力公司出具《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验收设备为《设备采购合同》附表中载明的设备。2018年7月25日,陕西金叶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向郑州向心力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经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经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整个系统的认真评定与验收,系统运行良好,认为承建本次工程的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整个网络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性能已达到预期设计的效果,满足了用户的要求,使整个系统达到国内先进水平。2018年10月29日,陕西金叶公司向郑州向心力公司发出《关于许昌学院无线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金额变更的函》,将《设备采购合同》金额由8381460.00元变更为8293620.00元。郑州向心力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分别2018年10月18日开具发票20800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发票11990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开具发票1064684.00元,于2019年3月7日开具发票3122656.00元,陕西金叶公司就该合同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款项831398.80元,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2018年6月15日,郑州向心力公司(乙方)与陕西金叶公司(甲方)就“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专业技术服务”签订了《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承包范围为各系统的专业网络设备调试;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编制;配合甲方相关人员对系统使用人员进行培训说明:网络设备运维保修等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2095365.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依据项目竣工后经校方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0%款项;余下10%尾款作为本项目质保金,本项目质保期为12个月,维保满12个月,甲方收到质保金等额发票审核完成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尾款,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项目款,如因甲方自身原因超过规定时间,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8年7月25日,陕西金叶公司就《专业技术服务合同》向郑州向心力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经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经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整个系统的认真评定与验收,系统运行良好,认为承建本次工程的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整个网络专业技术服务,性能已达到预期设计的效果,满足了用户的要求,使整个系统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郑州向心力公司就《专业技术服务合同》分别于2018年8月3日开具发票10000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开具发票300000.00元,于2019年3月7日开具发票795365.00元,陕西金叶公司就该合同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款项2500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款项100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款项4000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2019年1月2日,郑州向心力公司(乙方)与陕西金叶公司(甲方)就“2018年校园无线网络增补及改造项目”签订了《2018年校园无线网络增补及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2018年校园无线网络增补及改造项目综合布线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509628.8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并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所有主材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收到乙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项目实施完毕,且整体系统测试达到技术要求后,乙方需向甲方出具所有设备相关厂家的质保函,甲方收到厂家质保函,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预留合同金额10%作为质保金,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质保期满1年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0.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9年2月5日,陕西金叶公司就《增补改造合同》向郑州向心力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经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经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整个系统的认真评定与验收,系统运行良好,认为承建本次工程的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整个网络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性能已达到预期设计的效果,满足了用户的要求,使整个系统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郑州向心力公司就《增补改造合同》未开具发票,陕西金叶公司就该合同未支付款项。庭审中,郑州向心力公司提供了《付款计划协议》,载明《设备采购合同》未付金额为4293620.00元,《专业技术服务合同》未付金额为1345365.00元,《增补改造合同》未付金额为509628.89元,且《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的金额均为合同总价的10%。该协议由陕西金叶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郑州向心力公司未加盖公章。另查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向心力公司的委托向陕西金叶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陕西金叶公司支付《付款计划协议》中已确认的应付未付款项,并要求陕西金叶公司按照双方不同合同当中,分别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陕西金叶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郑州向心力公司提供了《质保函》的影印件,并称原件已交付陕西金叶公司,但未提供交付《质保函》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陕西金叶公司在《付款计划协议》中对上述三份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的金额均为合同总价的10%予以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郑州向心力公司交付《质保函》予以认定;郑州向心力公司提供为《设备采购合同》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开具的发票,其中《设备采购合同》开具发票金额为7466340.00元,《专业技术服务合同》已全额开具发票,陕西金叶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郑州向心力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8524元。庭审过程中,郑州向心力公司、陕西金叶公司双方均认可《设备采购合同》中陕西金叶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331398.80元,《专业技术服务合同》陕西金叶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250000.00元,《增补改造合同》陕西金叶公司未支付款项,且三份合同质保期均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付款计划协议》的性质;第二,陕西金叶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拖欠款项的金额;第三,陕西金叶公司是否应当向郑州向心力公司支付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付款计划协议》的性质。
郑州向心力公司、陕西金叶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州向心力公司、陕西金叶公司双方的《付款计划协议》虽仅有陕西金叶公司单方加盖公章后出具,但《付款计划协议》中列明的合同金额、回款金额、未回款金额、付款条件未达到的金额等上述3份合同的具体款项以及陕西金叶公司已构成违约等内容,属于陕西金叶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拖欠郑州向心力公司合同款项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陕西金叶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拖欠款项的金额。
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829362.00元后陕西金叶公司应付款项为7464258.00元,陕西金叶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331398.80元,尚拖欠款项金额为2132859.20元;《专业技术服务合同》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09536.50元后陕西金叶公司应付款项为1885828.50元,陕西金叶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250000.00元,尚拖欠款项金额为635828.50元;《增补改造合同》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50962.89元后陕西金叶公司应付款项为458666.00元,陕西金叶公司未支付款项,尚拖欠款项金额为458666.00元。因此,陕西金叶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拖欠金额共计3227353.70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陕西金叶公司是否应当向郑州向心力公司支付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首先,《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和付款金额,且陕西金叶公司在庭审中对拖欠郑州向心力公司款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陕西金叶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陕西金叶公司称其未收到质保函且校方未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陕西金叶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等3份合同已全部出具了《验收报告》,并在《付款计划协议》中认可上述三份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的金额均为合同总价的10%,故陕西金叶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郑州向心力公司、陕西金叶公司双方对于郑州向心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款项等信息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郑州向心力公司开具的发票的时间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付款节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另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陕西金叶公司每逾期一日应向郑州向心力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导致违约金金额过高,应调整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一审法院认为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导致违约金金额过高,应调整为每日按逾期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关于《增补改造合同》,郑州向心力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设备采购合同》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金。(1)付款时间节点: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郑州向心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可以确定《设备采购合同》第一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1月15日,第二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3月12日,第三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3月8日,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应为2020年3月20日。(2)具体计算方式:第一笔付款金额应为2488086.00 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第一笔款项剩余应付金额为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其中488086.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付款,逾期1天,逾期金额为488086.0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325.39元;第二笔款项剩余应付金额为2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其中511,914.0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付款,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第二笔款项剩余应付金额为976172.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款项831398.80元,逾期1天,逾期金额为976172.0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1301.56元;第二笔付款剩余应付金额为144773.2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其中144773.2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付款,逾期8天,逾期金额为144773.2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772.12元;第三笔付款应付金额为2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其中355226.80元用于支付第三笔付款,逾期14天,逾期金额为2488086.0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23222.14元;第三笔付款剩余应付金额为2132859.2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陕西金叶公司仍未支付,逾期54天,逾期金额为2132859.2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76782.93元。因此,截至2019年5月15日,《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金为102404.14元。
2、关于《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金。(1)付款时间节点:根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郑州向心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可以确定《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第一笔付款时间节点应为2018年8月4日,第二笔付款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3月14日,第三笔付款时间节点应为2020年3月21日。(2)具体计算方式:第一笔付款金额应为628609.50 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款项250000.00元,逾期11天,逾期金额为628609.5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691.47元;第一笔剩余付款金额应为378609.5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款项100000.00元,逾期15天,逾期金额为378609.5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567.91元;第一笔剩余付款金额应为278609.5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款项400,000.00元,其中278609.5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付款,逾期21天,逾期金额为278609.5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585.08元;第二笔剩余付款金额应为1257219.00 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款项400000.00元,其中121390.5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付款,剩余付款金额应为1135828.5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逾期8天,逾期金额为1135828.5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908.66元;第二笔剩余付款金额应为635828.5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陕西金叶公司仍未支付,逾期54天,逾期金额为635828.5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3433.47元。因此,《专业技术服务合同》违约金为618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227353.70元及违约金(《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102404.14元,之后违约**2132859.2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6186.60元,之后违约**635828.50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9536.50元)。二、被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49元,由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99元,由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5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关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以一年360天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郑州向心力公司二审同意调整为按照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陕西金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向郑州向心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陕西金叶公司上诉仅对涉案《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额计算标准有异议,陕西金叶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一项中的合同欠款金额以及《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金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陕西金叶公司应向郑州向心力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问题,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根据陕西金叶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的《付款计划协议》中的承诺内容,陕西金叶公司就本案以及双方其他四案涉案工程全部拖欠款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30日为158万元,2019年9月30日以后需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经陕西金叶公司认真核算并自愿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陕西金叶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该协议内容不符。故陕西金叶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承诺了158万元违约**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违约金标准调整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双方之间不同的合同适用了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将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别开来,将违约金按照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在计算违约金时,一审法院以一年360天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金,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金。(1)付款时间节点: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郑州向心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可以确定《设备采购合同》第一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1月15日,第二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3月12日,第三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3月8日,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应为2020年3月20日。(2)具体计算方式:1)第一笔付款金额应为2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第一笔款项剩余应付金额为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其中488086.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付款,逾期1天,逾期金额为488086.0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320.93元;第二笔款项剩余应付金额为2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其中511,914.0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付款,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款项1000000.00元,第二笔款项剩余应付金额为976172.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款项831398.80元,逾期1天,逾期金额为976172.0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641.87元;第二笔付款剩余应付金额为144773.2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其中144773.2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付款,逾期8天,逾期金额为144773.2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761.55元;第三笔付款应付金额为2488086.00元,陕西金叶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款项500000.00元,其中355226.80元用于支付第三笔付款,逾期14天,逾期金额为2488086.0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22904.02元;第三笔付款剩余应付金额为2132859.2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陕西金叶公司仍未支付,逾期54天,逾期金额为2132859.20元,该部分违约金为75731.11元。因此,截至2019年5月15日,《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金为100359.48元。
综上所述,陕西金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惟对《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的金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227353.70元及违约金(《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100359.48元,之后违约**2132859.2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许昌学院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6186.60元,之后违约**635828.50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95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二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20200176601191190291610000745044374753019141010069997912722019011314260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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