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城文化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43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因疫情,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43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富源粮油购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6月13日,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向***质监站交纳劳保统筹款122,093元的行为系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单方行为,并不是天筑安装公司的行为,况且,在本案开庭前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从未向天筑安装公司主张过此权利,同时,天筑安装公司也从来不知道案涉劳保统筹款的交纳事项,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富源粮油购销公司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的劳保统筹款122,093元的交纳主体不是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而是已破产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贸易公司),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不是粮油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机构,无权代表已破产的粮油贸易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所以,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天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一审被告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均是向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邱波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而天筑安装公司与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之间的财务是独立的,与邱波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本案所涉的劳保统筹款是接受工程款的单位或个人,而非天筑安装公司,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从另一个方面讲,天筑安装公司除了和富源粮油购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即便是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要向施工单位主张返还劳保统筹款,也是应当向领取工程款的主体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天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在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邱波等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其交纳的劳保统筹款,因为,获取该部分利益的是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邱波,而不是天筑安装公司。此外,案涉的劳保统筹款的收款单位是***质监站而非天筑安装公司,天筑安装公司与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
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辩称,天筑安装公司认为诉讼双方主体都不适格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的涉案建设项目-***粮食物流2.5万吨仓库投资建设工程报批立项是由原粮油贸易公司于2012中旬上报立项的,在该项目还没有批复下来时,该公司已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破产并于2013年10月14日注销。本案的富源粮油购销公司是2013年7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涉案建设项目立项后在建设施工招投标过程中,建设项目沿用老项目名称,在实施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单位、中标单位双方都是本案中的诉讼双方。其二,本案的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建设施工、工程结算的签证也都是本案的诉讼双方,以及所有项目的资金支出都在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财务,天筑安装公司认为诉讼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观点不能成立。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代天筑安装公司垫付缴纳的劳保费122,093元理应得到追偿。涉案建设项目由天筑安装公司中标后,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为本案的天筑安装公司缴纳了122,093元劳保费,有票据佐证,统筹站收款后除上解30%劳保费已将剩余70%“劳保费”返还天筑安装公司。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垫付缴纳劳保费后,在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中由于疏忽大意,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垫付缴纳的劳保费理应得到追偿。天筑安装公司中标后如何将工程施工交于何人施工,这是天筑安装公司内部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天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筑安装公司支付122,093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9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3.85%为准;2.要求由天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粮油贸易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日,于2013年7月1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8月15日宣告破产清算,2013年9月10日确定破产债权,2013年9月10日确定破产分配方案,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富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粮油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同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办理了取消纳税人减免税资格、并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富源粮油购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天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粮油贸易公司粮食物流2.5万吨仓库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中标工程价格426.9万元。同日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26.9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韩振江为总监。发包人派黄勇为甲方代表,项目经理赵小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合同价格为4,496,363元,建设方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与施工方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负责人赵小阳签字),复查单位***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确认。新建办字1991101号。关于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劳保费用交纳部分规定,各建设单位按年度基建计划投资统一预交劳保统筹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上述标准列入工程结算,多退少补。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质监站交纳劳保统筹费122,093元,同日阿勒泰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开具收费单,备注涉案项目及施工单位天筑安装公司。阿勒泰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出具2014年7月31日向天筑安装公司退还涉案项目70%劳保统筹费用85,465.1元,30%共36,627.98元上解总站。
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4,496,363元,其中4,309,400元明细为:2014年7月3日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支付1,280,700元;2014年8月13日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支付115万元;2014年9月3日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支付548,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蒲江平支付273,800元;2015年1月6日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支付589,600元;2016年1月20日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支付467,300元。剩余186,963元在同邱波工程款支付中进行调账处理。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项目总金额426.9万元,其中县城粮库和可可托海粮库由邱波实施,吐尔洪乡库由蒲江平实施,分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付款义务;3.诉请支付垫付劳保费用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焦点1.在案证据显示,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发包方,并为天筑安装公司垫付劳保统筹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属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提起诉讼主体要件,富源粮油购销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诉讼。焦点2、焦点3:天筑安装公司认可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但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举证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作为天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参与结算并领取涉案工程款,对收到全部工程款提供情况说明的民事行为。可以证实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已向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履行完毕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富源粮油购销公司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代涉案工程预交劳保统筹费用122,093元。根据阿勒泰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出具的计算表,涉案工程70%的劳保统筹费用即85,465.1元已退还天筑安装公司,剩余30%及36,627.9元上解总站。故,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诉请返还122,093元的诉请应从两方面进行评析。首先,天筑安装公司在其富蕴分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其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由富源粮油购销公司预交劳保统筹站退还的85,465.1元。其次,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在领取全部涉案工程款后,对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代其交纳劳保统筹费30%即36,627.9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并非独立的公司形态,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且在业务、资金、人事方面受总公司管辖。天筑安装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作为受损失的主体有权请求得利人天筑安装公司返还取得的利益,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按起诉之日更为适宜。天筑安装公司应向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2,093元,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122,093元及利息(以122,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86元,减半收取1,370.93元,由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天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起诉天筑安装公司要求返还取得的利益122,093元,天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出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即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上诉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故天筑安装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天筑安装公司认为本案富源粮油购销公司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劳保统筹款122,093元的交纳主体不是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而是已破产的粮油贸易公司,该公司已破产清算,富源粮油购销公司无权代表已破产的该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5月16日,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与天筑安装公司签订***粮油贸易公司粮食物流2.5万吨仓库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为粮油贸易公司,但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的是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的是天筑安装公司公章,且粮油贸易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注销登记。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被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工程名称虽延用的是“***粮油贸易公司粮食物流2.5万吨仓库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但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为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且2014年6月,富源粮油购销公司向***质监站交纳劳保统筹费122,093元,故富源粮油购销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天筑安装公司作为“***粮油贸易公司粮食物流2.5万吨仓库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天筑安装公司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预交劳保统筹费用的规定,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代交涉案工程预交劳保统筹费用,收费单备注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为天筑安装公司,且该工程已由天筑安装公司富蕴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天筑安装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合同承包人,应为本案被告,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一审认定富源粮油购销公司作为受损失的主体有权请求得利人天筑安装公司返还取得的利益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86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