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21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8月2日出生,布尔津县假日美地酒店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布尔津县公益林保护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神湖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孙鑫,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新疆布尔津喀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神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辉,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五指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神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蔡燕伟,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执行人:孟雪娇,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执行人:蔡燕辉,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布尔津县公益林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公益林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布尔津喀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尔津信用社)、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勒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蔡燕伟、孟雪娇、蔡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新4321执392号之四执行裁定,将天筑建筑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进行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立即停止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1执3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即将天筑建筑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进行拍卖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321执3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去租拍卖被执行人天筑建筑公司出租给布尔津县假日美地酒店房产的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案外人已于2009年3月26日与布尔津县天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筑建筑公司的前身)就布尔津县假日美地酒店租赁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依法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发生于布尔津信用社、阿勒泰信用社对案涉布尔津县假日美地酒店房产抵押权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故异议人申请解除对布尔津县假日美地酒店房产的去租拍卖,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3月26日《租赁合同》、2013年3月15日商榷函、2017年3月26日《租赁合同》。
本院依职权向天筑建筑公司调取2010年8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向布尔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房产证及图纸(布房权证房字第XX**、布房房权证房字第XX**、房权房权证房字第XX**、权证房权证房字第XX**(2021)新4321执392号案卷中调取布房他证贷字第XXXXX**他项权证、2022年5月7日申请书、(2021)新4321执3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20日《补充合同》,从(2022)新4321执53号案卷中调取天筑建筑公司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勒泰信用社签订《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公证处(2018)新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1)新哈证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2015年7月23日《抵押合同》,从(2019)新4321民初825号案卷中调取(2019)新432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43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从(2017)新4321民初310号案卷中调取2013年3月20日《租赁合同》、(2017)新4321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26日,布尔津县天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布尔津县天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大酒店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期限为壹拾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合同于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元押金后生效。签订合同后,第一年乙方向甲方缴纳一年租赁费叁拾伍万元整,第二年肆拾万元,以此类推增至陆拾万元整封顶。
2013年3月15日,布尔津县天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榷函》,载明:“鉴于本公司因暂时无力支付马麟钢材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将天筑大酒店经营权暂转与马麟使用五年,***经营年限顺延至2023年3月25日,特此出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在商榷函下方签字。
2013年3月30日,天筑建筑公司(甲方)与马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马麟承租天筑建筑公司坐落于布尔津县神湖路天筑旅游酒店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天筑旅游酒店第一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二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三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四年至第五年租赁费按以上年份执行。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新4321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天筑建筑公司与马麟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天筑建筑公司与马麟自愿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天筑旅游酒店的《租赁合同》;二、马麟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天筑建筑公司酒店租赁费2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天筑建筑公司酒店租赁费600,000元。
2017年3月26日,天筑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天筑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大酒店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给***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自2017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每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8年3月20日,天筑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因本酒店主体消防不达标,乙方承租本酒店后对消防设施投入资金过大,消防施工过程中原装修彻底破坏,乙方重新投入资金装修,因投入资金额度较高,经双方协商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60万元租金不变。2.因甲方未能提供合格的消防主体给乙方,现乙方出资完善所有消防系统,另乙方垫资为甲方装修楼体地下室及楼体门面台阶,两项费用本应由甲方承担,因此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此两项费用冲抵2023年3月26日至2028年3月26日期间全部租金叁佰万元整。
另查明,公益林管理中心与天筑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新4321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1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房权证房字第XX**津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房权证房字第XX**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1、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房权证房字第XX**美丽峰路天筑1号综合楼(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房权证房字第XX**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9)新432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布尔津县公益林和林场管理中心与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公益林和林场管理中心支付置换房屋价款3,624,350.91元,支付赔偿款3,065,370元;三、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公益林和林场管理中心支付鉴定评估费29,700元、保全保险费20,840.22元;四、驳回原告布尔津县公益林和林场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公益林管理中心、天筑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新43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益林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以(2021)新4321执392号案件受理。
2015年7月23日,天筑建筑公司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7月24日,天筑建筑公司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天筑建筑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天筑建筑公司用其名下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1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房权证房字第XX**东路天筑综合楼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房权证房字第XX**路天筑综合楼1、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房权证房字第XX**天筑1号综合楼(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房权证房字第XX**作联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布房房他证贷字第XXXXX**,蔡燕伟、***、蔡燕辉提供担保。2018年7月20日,天筑建筑公司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勒泰信用社签订《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展期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抵押登记(布房他房他证贷字第XXXXX**期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蔡燕伟、***、蔡燕辉、孟雪娇作为担保人在《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8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公证处作出(2018)新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自《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21年10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公证处作出(2021)新哈证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对(2018)新哈证内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签发执行证书。布尔津信用社、阿勒泰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以(2022)新4321执53号案件受理。布尔津信用社、阿勒泰信用社申请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去租拍卖,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1)新4321执3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去租拍卖被执行人天筑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1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房权证房字第XX**综合楼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房权证房字第XX**合楼1、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综合楼(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内门面房权证房字第XX**美地酒店。
再查明,布尔津县天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新疆布尔津喀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公益林和林场管理中心现变更名称为布尔津县公益林保护中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天筑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1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尔津房权证房字第XX**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尔津县房权证房字第XX**2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尔津县美房权证房字第XX**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向布尔津县农村房权证房字第XX**抵押权设立于2015年7月23日。***与被执行人天筑建筑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之时,终止合同,被执行人天筑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另行与马麟签订《租赁合同》,马麟承租赁案涉房屋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3月26日,***与被执行人天筑建筑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长期的租赁期间,虽***与天筑建筑公司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互衔接,但两份合同却是相互独立的,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设定,第二次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故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案外人***提出停止去租拍卖被执行人天筑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布尔津县神湖东路天筑综合楼1段(房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尔津县神湖东房权证房字第XX**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尔津县神湖东路房权证房字第XX**产证号: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布尔津县美丽峰路天房权证房字第XX**:布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内门面房20间及布尔津房权证房字第XX**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郭 丽 明
审判员 哈尼亚德尔夏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雯 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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