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阿勒泰市天融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执异1号
案外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天融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欧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蔡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阿勒泰市天融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与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对本院(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及扣划其1500万元拍卖价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新4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天筑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天筑建筑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分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新40执复9号执行裁定,驳回天筑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天筑建筑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新疆高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新执监8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2020)新43执异2号执行裁定和伊犁分院(2021)新40执复9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筑建筑公司称,请求撤销超标的扣划行为,将超额扣划的1190万元立即退还天筑建筑公司。事实和理由:1.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证明》,天筑房地产公司剩余债务为310万元,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天融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白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将案涉债权转移给白峰,其后,虽于2019年1月15日撤销授权,但该撤销行为无效,白峰有权接受天筑房地产公司履行债务,有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8月13日,白峰与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天筑房地产公司已多次还款及用房屋抵债,剩余债务以天筑房地产公司的房屋还款,执行法院(2017)新43执1号之七执行裁定确认了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此后,天筑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协议自行向白峰偿还部分债务,双方遂于2018年12月13日在对账基础上签订证明,确认剩余债务额度为310万元,即截至2018年12月13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此剩余债务以天筑旅游酒店(以下简称案涉酒店)拍卖款清偿。2.天融公司撤销对白峰授权的反悔行为,不改变其已将债权转让给白峰的法律后果,更不能改变当事人对剩余债务额度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白峰对本案债权债务的处分和确认,均合法有效。截至2019年4月28日,执行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前,天融公司未通知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解除授权,也未通过法院送达解除授权通知,而在此期间,天筑房地产公司已多次向白峰支付现金,或提供房屋、车辆抵债。因此,天融公司丧失债权人身份后,无权否认新的债权人白峰接受偿债的行为和白峰签订的和解协议等结算文件的效力,白峰确认的剩余债务额度310万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效。3.即使白峰仅是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债权受让人,其在代理期间作出的代理行为,对天融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天融公司虽于2019年1月15日撤销了对白峰的授权,但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直至2019年4月28日才知情,因此,白峰与天筑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在对账基础上确认的剩余债务310万元,对天融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4.执行法院不认可当事人确认的剩余债务数额,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执行法院扣划天筑建筑公司的案涉酒店拍卖款,应当以剩余债务额度310万元为限。在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剩余债务额度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又于2019年4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重新对账,是对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不当干预,应当将超额扣划的1190万元返还天筑建筑公司。5.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一是在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未恢复执行,直接采取扣划案涉酒店拍卖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执行法院错误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将天筑建筑公司的担保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现该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已被新疆高院撤销,执行法院不能继续扣划天筑建筑公司的财产,应当立即返还;三是执行法院冻结划转案涉酒店拍卖款前,应当先行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但迄今未作出任何裁定,程序违法;四是执行法院自扣划案涉酒店拍卖款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法院)扣划款项时止,在约三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进行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执行款等工作,存在失职不作为行为;五是昌吉市法院提出扣款请求后,执行法院未审查反馈,昌吉市法院扣款后,执行法院亦未提出异议,导致天筑建筑公司1190万元款项产生无法执行回转风险,属于执行错误,应予赔偿。
申请执行人天融公司称,1.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054万余元,执行法院扣押天筑建筑公司的拍卖款1500万元未超过天筑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2.天筑房地产公司与白峰串通编造虚假对账明细表的行为无效,该明细表中的一至八项所谓还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此时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蔡燕伟与白峰于2018年10月31日共同向执行法院申请拍卖案涉酒店时,认可至少有1500万元的债务尚未清偿,但在对账明细表中又列明天筑房地产公司截至2018年8月10日已向白峰支付14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天筑房地产公司所称以房抵债的房屋,均已出售给其他案外人,已不属于其可供执行财产;天筑房地产公司称向白峰交付的独栋楼房及汽车均无财产过户登记证明。综上,天融公司仅认可通过执行法院领取的本案执行款100万元,天筑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剩余债务仅为310万元不能成立。3.天筑建筑公司自愿提供案涉酒店作为担保财产,自愿将案涉酒店拍卖款作为执行款项,执行法院要求拍卖公司将1500万元拍卖款汇入法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于该款项已作为执行款项使用,天融公司同意解除了对天筑房地产公司其他被保全房产的查封,且这些房产已被处分,天筑房地产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天筑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4.天筑建筑公司将授权委托行为视为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白峰和天筑房地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天融公司利益的行为。5.因案涉款项被昌吉市法院划转,天筑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已向昌吉市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裁定驳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又以同样理由提出异议,应予驳回。6.天筑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案外人,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数额,也就是其担保财产的数额提出书面异议,并未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执行法院对其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天筑房地产公司称,1.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已向天融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峰支付货币、车辆、不动产用于偿还债务。天筑房地产公司与白峰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了核算,在已偿还债务的基础上,白峰又减免了天筑房地产公司140万元的债务利息,最终确认天筑房地产公司尚欠天融公司31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证明》,并向执行法院提交。2019年4月25日,执行法院再次组织天融公司、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就本案债务余额进行确认,天筑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白峰对账明细表》,再次确认本案债务余额为310万元。2.应当确认白峰既是天融公司代理人,又是本案债权人。天融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所有涉及本案的一切债权转移给白峰”,又于2019年1月15日撤销授权,但白峰于2018年12月13日与天筑房地产公司对账时具有特别授权代理人资格,该对账结果对天融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天融公司撤销对白峰授权的反悔行为,不能改变其已将债权转让给白峰的法律后果,更不能改变对本案债务余额的确认。
本院查明,天融公司与天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新43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天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天融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0万元;二、天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融公司逾期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天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融公司律师服务费181300元;四、驳回天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筑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伊犁分院提起上诉。伊犁分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新40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新43民初1-2号民事裁定,依天融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天筑房地产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位于阿勒泰市金山路4区金山名居项目的住宅20套、门面房9套。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布尔津县神湖西路的天筑旅游酒店(即案涉酒店)。
另查明,天融公司与天筑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天筑房地产公司将以支付现金、交付售楼款及以房抵债等形式陆续履行债务;另约定由天筑建筑公司自行拍卖案涉酒店,如拍卖成交则可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如不能于2017年10月底前偿还所有债务,则申请本院拍卖案涉酒店,用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该协议双方均未盖章,天融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白峰签名、捺指印,天筑房地产公司由案外人蔡燕伟签名、捺指印;天筑建筑公司非该协议缔约方,亦未签字、盖章。嗣后,该协议主要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天筑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案涉酒店为天筑房地产公司与天融公司的执行案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本院向天筑建筑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蔡燕伟代收。2018年8月13日,天融公司与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天筑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阿勒泰市金山名居二期房地产项目中的200套房屋(正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天融公司偿还债务;因天筑房地产公司此前已多次还款及以房抵债,清偿了部分债务,故双方最终应进行对账结算;天融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天筑房地产公司销售抵账房屋,并收取售房款,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如该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天融公司有权申请本院处置已查封的财产。该协议文本上,白峰代表天融公司签名,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分别加盖公章,蔡燕伟在天筑房地产公司处签名。同日,本院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七执行裁定,认为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执行。
又查明,天融公司、天筑房地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各方当事人拟对本院查封的案涉酒店自行拍卖,并同意将拍卖款汇入本院账户后,再解除查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如拍卖过程中,天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山名居二期项目开始预售,则白峰可从案涉酒店拍卖所得价款和商品房预售价款中同时实现债权,直至天筑房地产公司清偿全部债务。2018年10月31日,白峰、蔡燕伟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如案涉酒店拍卖成交,拟将拍卖款中的150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用于偿还债务;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后,申请解除对案涉酒店的查封。同日,本院向阿勒泰地区鑫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发出公函,同意拍卖案涉酒店,并要求拍卖公司于拍卖成交后将成交价款中的150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剩余价款可正常支付。案涉酒店于2018年11月28日以3430万元价格拍卖成交。2019年4月18日,本院再次向拍卖公司发出公函,要求拍卖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拍卖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将150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酒店的查封。后该款被昌吉市法院因其他案件而划拨。
再查明,天融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峰为天融公司的执行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立案执行,代为执行和解。2018年7月9日,天融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峰为特别授权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载明:“从即日起所有涉及本案的一切债权转移给白峰,由白峰以个人名义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委托人无权领取执行款),并以白峰个人名义向法院出具关于该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办理与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宜。”2019年1月15日,天融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申请书》,称因白峰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天融公司决定撤销白峰在本案中的所有委托权限。2019年1月22日,天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同日,白峰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表天融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上述两份申请,除申请人外,内容一致,均称双方经过详细算账后,最终确认天筑房地产公司尚欠天融公司310万元债务,拟由拍卖公司将案涉酒店拍卖款中的310万元汇入本院后,本案所涉债务即全部清偿完毕,申请本院解除对案涉酒店及天筑房地产公司所有被保全财产的查封。同时提供了盖有天筑房地产公司公章及白峰、蔡燕伟签名的“白峰对账明细表”一份。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债务核算等问题进行了谈话。谈话中,天筑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对案外人蔡燕伟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签署的全部文书文件均认可,追认了蔡燕伟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民事行为的效力。
再查明,天筑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100万元,本院代收后,依照相关规定向天融公司支付,天融公司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天筑建筑公司的核心诉求是要求本院向其返还案涉酒店拍卖价款中的1190万元,主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被执行人天筑房地产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仅为310万元,即其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310万元为限,进而认为本院存在超额扣划资金等违法执行行为。因此,本案需审查以下三个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如何确定天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性质;二是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执行行为;三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天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身与原判决无任何法律关系,而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以执行担保人的身份进入到本案中来的。在执行案件中,除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外,通常还存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两类法律主体。本案中,天筑建筑公司自愿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案涉酒店作为天筑房地产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进而同意将案涉酒店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天筑房地产公司的未清偿债务。在该拍卖款的全部或部分成为本案执行标的的前提下,天筑建筑公司与本案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天筑建筑公司如认为本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天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返还案涉酒店拍卖款中的1190万元,主要理由是其担保的天筑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余额为310万元,而不是1500万元,即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由此可知,天筑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以其原担保责任范围已缩小为理由,请求本院排除对拍卖款中1190万元的扣押。换言之,天筑建筑公司的异议是以其对该1190万元享有排他性所有权而提出的实体性异议。综上,天筑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既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也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关于焦点二。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后,天融公司、天筑房地产公司和天筑建筑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拟自行拍卖案涉酒店,用所得价款清偿天筑房地产公司的剩余债务。这一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说,系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形成合意,对原执行和解协议的一种变更履行,并非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之目的,系因案涉酒店当时处于本院查封状态,导致拍卖障碍。进而,在天融公司和天筑房地产公司均认同并申请将拍卖款中的150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后,由本院解除对案涉酒店查封的条件下,本院向拍卖公司发出公函,使拍卖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申请向本院账户汇入1500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权力之信任,为保障资金安全和拍卖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提存行为;而本院发出公函并在拍卖成交后要求拍卖公司汇款的行为,也是基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申请执行人依法实现债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天筑建筑公司提出的本院未在规定期间内发放执行款的问题,本院释明如下:案涉酒店拍卖成交后,因买受人分期付款等原因,拍卖公司无法立即向本院汇款。在拍卖款汇入本院账户前,天融公司已撤销了对白峰的代理授权。天筑房地产公司和白峰称此前双方进行了债务核算,剩余债务仅为310万元;对此,天融公司不予认可,对绝大多数的清偿行为提出质疑。由于各方当事人无法就剩余债务数额达成一致,此后又依据天筑建筑公司的申请,本案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综合以上事实,在此期间内,本院未予支付相关款项的做法,既符合常理,也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更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另外,关于昌吉市法院因另案划拨1500万元的有关行为,既非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也非本院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天筑建筑公司提出的本院存在“未裁定恢复执行”“未裁定冻结划转拍卖款”“未及时发放执行款”等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系其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承前所述,天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和实体异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案外人可以同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标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标的的执行,要求法院对应否停止对特定标的(包括特定数额的资金)的执行作出裁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天筑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的基础是其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数额范围是310万元,虽然在请求的形式上表现为“退还1190万元”的行为,但实质上是要求排除1190万元的担保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应保证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即对天筑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的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天筑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处理的范围,应当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天筑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毅  鹏
审判员     周**
审判员     王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