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异15号
案外人:刘书艳,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市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金山路7区48栋。
法定代表人:陶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神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布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新疆天筑**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书艳于2022年3月1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市金山名居小区XX、XX号车库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书艳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市金山名居XX、XX号车库的查封。事实理由:刘书艳于2021年1月11日,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山名居小区XX、XX号车库,每间车库25万元,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当时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证,现因**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导致法院查封了本人所有的车库,现申请法院解除对金山名居小区12、13号车库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新4301执恢8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筑公司、天筑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市金山名居小区12间车库。
另查明,刘书艳出具天筑分公司证明,内容为“兹有刘书艳身份证号码为XXX,在我公司购买的金山名居3号楼对面地上车库XX、XX号,每间贰拾伍万元,共计伍拾万元整。(此房无证)”。同时出具2021年1月11日天筑分公司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书艳地上车库XX号、XX号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马丽签字,交款人刘书艳签字。经询问,刘书艳表示,购买的车库目前还没有完工,车库门还没有安装,购买车库的事情已经过去了很多年,付款也是陆陆续续付的,最后一笔款付清后开发商出具了收据,购车库的款项有些是自己的钱、有些是别人微信转给自己的,有些是用家人的卡取的钱,目前很难提供自己与开发商之间的往来账目。当时购买车库时,开发商没有说要签合同,自己也没有想起来这回事,因此购买车库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书艳与天筑分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车库至今未完工,刘书艳也未合法占有该车库。刘书艳的执行异议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刘书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书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强     辉
审判员          贾 琼
审判员     比巴提玛朱马哈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