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天融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执监89号
申诉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天融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欧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蔡燕辉,该公司董事长。
阿勒泰市天融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与新疆天筑**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勒泰中院)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四裁定,追加新疆天筑**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扣划1500万元案款。天筑建筑公司不服,向阿勒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阿勒泰中院作出(2020)新43执异2号裁定,驳回天筑建筑公司异议请求。天筑建筑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申请复议,伊犁州分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新40执复9号执行裁定,驳回天筑建筑公司复议请求。天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勒泰中院查明,天融公司与天筑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新43民初1号民事判决,天筑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伊犁州分院判决维持原判。天融公司向阿勒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2017年10月30日,天筑建筑公司提供位于布尔津县神湖西路天筑旅游酒店(产权证号XXX号)担保还款,2018年3月8日,阿勒泰中院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8月13日,天融公司、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要长期履行,阿勒泰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2017)新43执1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0月23日,天融公司、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向阿勒泰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阿勒泰中院查封的旅游酒店自行拍卖,并同意将拍卖款1500万元打入该院账户,再解除查封,由竞买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0月31日,白峰、蔡燕伟向阿勒泰中院提出申请,如拍卖成交,拍卖公司汇入该院账户150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款项汇入该院账户后,可以解除对案涉旅游酒店的查封。同日,阿勒泰中院向鑫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公函,要求拍卖公司拍卖成交后将成交款中的1500万元汇入该院账户。案涉旅游酒店于2018年11月28日以3430万元拍卖成交,2019年4月18日,阿勒泰中院再次向拍卖公司出具公函,要求拍卖公司收到公函后将1500万元汇入该院账户,同年5月7日拍卖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阿勒泰中院账户。2019年5月16日,阿勒泰中院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旅游酒店查封。后该款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法院)因其他案件而划拨。
阿勒泰中院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天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峰为该执行案件天融公司的执行代理人,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立案执行,代为执行和解;2018年7月9日,天融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峰为特别授权执行代理人,权限:从即日起所有涉及本案的一切债权转移给白峰,由白峰以个人名义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委托人无权领取执行款),并以白峰个人名义向法院出具关于该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办理与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宜。因白峰涉及其他诉讼案件,2019年1月15日,天融公司撤销了对白峰的授权委托。2019年1月22日,天融公司代理人白峰及天筑房产公司向该院书写了解除查封申请,表示双方经过详细算账后最终确认,天筑房产公司仅欠天融公司310万元,拍卖公司汇入法院310万元后,本案所有的欠款即偿还完毕,要求法院解除对天筑酒店的查封,并提供了盖有天筑房产公司公章及白峰、蔡燕伟签名的《白峰对账明细表》。
阿勒泰中院认为,关于天筑建筑公司提出天筑房产公司尚欠310万元,应返还1190万元的请求。经查天融公司是该案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天融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含有将债权转让给白峰的内容。案件在执行和异议审查中,天融公司只是授权委托白峰处理与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的债务,没有与白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未向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受托人白峰、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本案执行中,天融公司没有向阿勒泰中院提交书面认可白峰取得该债权的材料,白峰也没有向该院申请变更、追加白峰为申请执行人。因此,白峰没有取得天融公司的债权,且2019年1月15日天融公司撤销了对白峰的授权委托。对天筑建筑公司提出的尚欠债务310万元,应返还天筑建筑公司1190万元的请求,阿勒泰中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筑建筑公司提出应撤销(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的请求,经查该变更裁定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异议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撤销请求,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时效。且天融公司、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曾向该院提出申请,对该院查封的旅游酒店自行拍卖,并同意将拍卖款1500万元打入该院账户,再解除查封,由竞买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阿勒泰中院依据天融公司、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的申请,将拍卖款中的15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天筑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伊犁州分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天筑房产公司在布尔津县神湖西路天筑旅游酒店,产权证号为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天筑房产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天筑房产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天筑房产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该裁定送达布尔津房产管理局后,该局予以协助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8日向天筑建筑公司送达(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蔡燕伟代收。天筑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伊犁州分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8日向天筑建筑公司送达(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由蔡燕伟代收。天筑建筑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筑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撤销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峰、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旅游酒店自行拍卖,并同意将拍卖款1500万元打入执行法院账户,通过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天筑建筑公司认可其为被执行人的身份,对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持异议,阿勒泰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017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但执行法院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结果正确,故对天筑建筑公司提出撤销(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融公司虽在2018年7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在代理权限中载明“从即日起所有涉及本案的一切债权转移给白峰”但天融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认可白峰取得涉案债权的申请,故涉案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定条件,债权转让不应认定。本案中,天融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撤销代理权后,白峰以天融公司名义向执行法院出具《解押申请》中载明天筑房产公司欠天融公司310万元,对该事实天融公司不予认可,据此白峰认可涉案债务余额为310万元对天融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天筑建筑公司提出即使债权转让不成立,白峰也是天融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双方债权只剩310万元,执行法院应将1190万元退回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拍卖公司将拍卖款打入执行法院账户虽是执行案件终结后的执行行为,但涉案旅游酒店是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且是天融公司、天筑房产公司、天筑建筑公司自愿拍卖,并同意将拍卖款打入法院账户,因此,阿勒泰中院执行行为并不违法。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后采取的扣款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天筑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监督称,请求撤销阿勒泰中院(2020)新43执异2号执行裁定、伊犁州分院(2021)新40执复9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1190万元退还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阿勒泰中院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017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符。2.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法院无权扣划案款,且阿勒泰中院未出具裁定书便扣划案款,阿勒泰中院将1500万元拍卖款划转至法院账户未及时处理导致该款项被昌吉市法院扣划,阿勒泰中院亦未追回。3.执行程序终结后,经过各方结算,均认可剩余借款为310万元,在原执行程序中天融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白峰,且天融公司授权白峰代表天融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结算文件等,白峰有权就享有的债权签订和解协议。根据白峰签署的对账明细表、《证明》等证明剩余债务为310万元,天融公司无权撤销对白峰授权也无权撤销债权转让,白峰所确认的310万元债权对各方均有效,被执行人尚有房产被查封,该房产价值足以覆盖310万元债权,在此情况下,阿勒泰中院不应当执行天筑建筑公司财产,执行法院扣划1500万元属超标的查封。4.阿勒泰中院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未恢复执行便划拨天筑建筑公司15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天筑建筑公司监督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阿勒泰中院、伊犁州分院驳回天筑建筑公司要求退回1190万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天融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峰为特别授权执行代理人,后天融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撤销了对白峰的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白峰与天筑房产公司对账行为是否属于有代理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属于该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阿勒泰中院、伊犁州分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天筑建筑公司称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的问题,因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该案天筑建筑公司以案涉旅游酒店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作出(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阿勒泰中院无需追加天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综上,阿勒泰中院(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阿勒泰中院(2020)新43执异2号执行裁定、伊犁州分院(2021)新40执复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2020)新43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执复9号执行裁定;
三、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玉 琪
书 记 员     乃菲莎·塔衣尔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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