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3271号
原告:***,男,1972年0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春和街416号D区。
被告: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印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5年03月0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和被告2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14,050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11月底期间,原告为被告2及被告1在新疆君豪轻纺城B区及会展广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260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2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剩余19,050元,年底打款5,000元,剩余14,050元到期后原告对被告2多次催要,被告2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拒回微信。按照国令第724号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向被告1进行连带清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汇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务主体,也不是与原告有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项目上与原告没有发生雇佣关系与结算关系,为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没有给付责任,所以原告的请求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总工资24,550元,借支5,500元,合计剩余19,05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工资5,000元,剩余14,05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4,0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华汇恒通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支付的工资由被告华汇恒通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汇恒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14,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努尔卡斯木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