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印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双新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汇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新公司、华汇恒通公司、顺通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转让债务的具体数额,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中注明“最终按实际接收清单结算”,该附件中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至今未交接清算,亦未经现场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认可,双新公司亦未向华汇恒通公司交付该多媒体箱,二审法院认定华汇恒通公司工地中多媒体箱从何而来,双新公司少交付多媒体箱的意见证据不足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新公司提交的验货单是2012年10月16日,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二审法院以双新公司有合同就认定涉案配电箱已经交付,缺乏法律依据。
双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中顺通公司已认可欠付双新公司的债务数额,且双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验货单证明我方公司已经供货,涉案项目中双新公司供货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也说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请求驳回华汇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华汇恒通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华汇恒通公司主张双新公司少交付768台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首先,根据双新公司提交其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总价款为1,838,891元加上增补报价单中的26,000元,总计金额为1,864,891元,且顺通公司也认可双新公司供货总价款1,864,891元,该金额与其提交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一致,其次,双新公司提交的验货单与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多媒体箱规格型号、数量可以一一对应,同时结合华汇恒通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地中有安装多媒体箱,但又对工地中的多媒体箱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此时华汇恒通公司应对双新公司少交付768台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华汇恒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华汇恒通公司认为少交付768台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新公司提交的验货单其中一张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该验货单内容为1号楼多媒体箱48台,2号楼多媒体箱48台,可以与《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中的数量一一对应,且该合同附件时间虽为2013年1月12日,但其内容系对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所有多媒体箱的统计明细,该时间在验货单时间之后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根据双新公司提交其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验货单,认定双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华汇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