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印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双新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汇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新公司、华汇恒通公司、顺通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转让债务的具体数额,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中注明“最终按实际接收清单结算”,该附件中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至今未交接清算,亦未经现场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认可,双新公司亦未向华汇恒通公司交付该多媒体箱,二审法院认定华汇恒通公司工地中多媒体箱从何而来,双新公司少交付多媒体箱的意见证据不足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新公司提交的验货单是2012年10月16日,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二审法院以双新公司有合同就认定涉案配电箱已经交付,缺乏法律依据。 双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中顺通公司已认可欠付双新公司的债务数额,且双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验货单证明我方公司已经供货,涉案项目中双新公司供货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也说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请求驳回华汇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华汇恒通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华汇恒通公司主张双新公司少交付768台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首先,根据双新公司提交其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总价款为1,838,891元加上增补报价单中的26,000元,总计金额为1,864,891元,且顺通公司也认可双新公司供货总价款1,864,891元,该金额与其提交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一致,其次,双新公司提交的验货单与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多媒体箱规格型号、数量可以一一对应,同时结合华汇恒通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地中有安装多媒体箱,但又对工地中的多媒体箱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此时华汇恒通公司应对双新公司少交付768台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华汇恒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华汇恒通公司认为少交付768台价值45,600元的多媒体箱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新公司提交的验货单其中一张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该验货单内容为1号楼多媒体箱48台,2号楼多媒体箱48台,可以与《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中的数量一一对应,且该合同附件时间虽为2013年1月12日,但其内容系对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所有多媒体箱的统计明细,该时间在验货单时间之后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根据双新公司提交其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验货单,认定双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华汇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