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7653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1,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2,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2,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1,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3,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4。
委托代理人**5。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1、**2与被告陈1(下称第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DXXX**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本区廊下镇廊华路由***行驶至3.8公里处时,撞倒在南侧路边同向行走的受害人***,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三原告作为***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47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仍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第三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未垫付。
第二被告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第一被告将受到刑事裁判,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仅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个家属每人十天,为2420元。死者误工费诉请不合理,属于重复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受害人家属均在本地,不认可住宿费。
第三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出生于1954年10月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8日死亡。原告***、**1、**2分别系***的配偶、子女。
再查明,2018年5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企业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其自2017年1月起居住于城镇地区;提供工作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死亡时年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原告诉请1,064,064元,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42,7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0元,第二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第一被告将受刑罚,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人获得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的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按3人次每人10天的金额计算,根据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132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死者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主张死者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合计1,164,98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1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54,988由第三被告承担。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三被告承担。
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64,988元,鉴于其已垫付50,000元,第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988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1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为14,98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为1,110,00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6元,由原告负担766元。第三被告负担69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