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7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士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士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公司财务失误,在向百士达公司出具《***》时没有计算上虞工程项目中部分已支付款项及月饼消费款,中南公司对百士达公司的实际欠款应为175449.09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05097.73元,请求予以改判。
百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依据中南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确认的欠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百士达公司为中南公司旗下××××酒店上虞店、××××酒店成都店制作安装灯饰灯箱和楼层导示牌,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南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百士达公司两店工程款合计205,097.73元,其中上虞店104,647.31元,成都店100,450.42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主张上虞店的工程款中已支付部分款项及月饼消费款约3万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百士达公司亦不予认可。因中南公司出具《***》前已经过本案双方财务核对,中南公司亦在核对之后确认欠款总额,故原审根据中南公司出具的《***》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98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