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2382号
原告*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文艺大楼188号。
负责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云龙,内蒙古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文物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宇公司诉称:2006年9月6日,他公司与文物管理处签订合同,由他公司承揽文物管理处的中水处理回用工程。合同预算价款为798900元,后经审核,该工程审定价款为1342339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验收通过,于2012年9月12日结算审核,但文物管理处一致拖欠相应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物管理处立即支付拖欠款项32420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文物管理处辩称:对拖欠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只有振宇公司能提供审计报告的原件,他处才认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宜兴市振宇水处理环保厂(2009年11月6日变更登记为*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文物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宇公司承包文物管理处的中水处理回用工程,合同预算价款为798900元(工程决算以市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值为准;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由文物管理处组织专业部门,按照国家规范及设计要求,共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发包人(文物管理处)向承包人(振宇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根据市财政拨款进度进行拨付。2012年9月12日,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经文物管理处、振宇公司签字确认,审定的结算造价为1342339元。同时,在该报告书特别说明处明确,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截至报告出具之日,该工程缺少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将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和短缺资料,尽快办理,收集,整理,并与已出具的审价报告一并存档。由于资料短缺原因影响现有审核结论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书》附件中,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明确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振宇公司向文物管理处邮寄“律师函”,要求文物管理处支付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文物管理处对振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同时明确若振宇公司能提供审计报告的原件,则他处认可振宇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后,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本院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经审核后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报价单、《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律师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振宇公司与文物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文物管理处对结欠振宇公司设备款324203.4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仅对振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而经审查,由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由造价咨询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已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对本院对振宇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24203.4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文物管理处负担(该款已由振宇公司预交,文物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振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史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部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