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厂与茌平县污水处理厂、茌平县水质净化中心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3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和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振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受振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
被告茌平县水质净化中心(以下简称净化中心)。
被告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振宇公司与被告污水厂、净化中心、住建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振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振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振宇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65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270元),由振宇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