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欧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呈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25046273-5。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李君,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欧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宇公司)诉被告云南欧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欧双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双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宇公司诉称:原告与欧双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借给欧双公司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公司会计储敏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84)汇至被告**银行卡(卡号62×××77),原告多次向欧双公司催要借款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振宇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欧双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振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上汇入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二、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欧双公司的身份情况。
三、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储敏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诉争款项并非储敏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通过其账户汇出的公司借款。
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储敏在原告公司任会计出纳职务。
被告欧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振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系原件,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欧双公司通过储敏的账户(卡号62×××84)将人民币5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卡(卡号62×××77)。另查明:云南欧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成立。储敏在原告振宇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借款,原告振宇公司于庭审中主张系**以设立公司为名义向其所借的款项,但被告云南欧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成立,款项汇入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因此该款项并非用于设立被告欧双公司所用,且款项汇入的是**个人账户,欧双公司也并未出具任何借款的凭证给原告,故本案的借款应为**的个人借款;其次,虽然汇款是通过案外人“储敏”的账户汇出,但汇款的凭条由原告持有,***也出具说明声明汇款行为系从事会计的职务行为,则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振宇公司所汇;最后,被告欧双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履行举证的义务,原告振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更高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振宇公司主张诉争的50000元款项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的事实成立。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则振宇公司有权随时向欧双公司主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振宇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诉争借款发生在**个人与原告振宇公司之间,虽**为欧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债务并非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债务。欧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之间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欧双公司存在其他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事由,因此,对其要求欧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