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文艺大楼188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呼市文管处)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8日,宜兴市振宇水处理环保厂(现已更名为振宇公司)与呼市文管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宇公司承包呼市文管处发包的昭君墓三期扩建工程中的中水处理回用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该合同协议书、图纸等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振宇公司按约向呼市文管处提供产品,并向金阳公司主张相应的货款,系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振宇公司向呼市文管处进行主张,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呼市文管处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呼市文管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呼市文管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地点呼市文管处昭君博物院内,合同履行地点当然即施工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也能反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振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名称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由振宇公司承包呼市文管处发包的昭君墓三期扩建工程中的中水处理回用工程,故该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振宇公司诉请呼市文管处给付价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呼市文管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