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586号
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及《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85000元,2012年7月底交货,交货地点为天津港或上海港,发货前由被告确定后通知原告。2012年6月底,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生产完毕,并多次告知被告尽快接收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货物发运地,导致该货物在原告车间已经存放1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就向原告披露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四维公司),原告应当向北京全四维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斯里兰卡MegaTen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斯里兰卡MegaTen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供货合同约定货物的技术参数;3.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生产;4.2012年8月27日电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履行的主体变更为北京全四维公司;5.2012年11月21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货物生产后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6.2012年11月30日回函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满足原告提出的变更合同主体的条件,原、被告的合同履行主体并未变更;7.2013年3月12日《关于催告接收“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函》一份、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及时接收货物;8.2013年3月13日被告回函一份,证明北京全四维公司与斯里兰卡政府的投资项目出现问题,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9.2013年3月13日《业务工作函》一份、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同主体进行变更;10.2013年10月21日《催告函》一份、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在原告完成货物生产16个月后,被告仍未接收货物;11.货物图纸三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委托人为北京全四维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未显示设备型号;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录音资料相互佐证;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出的通知及回函;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仅是北京全四维公司的受托人;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快递单据上无实际签收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委托函一份,证明被告受MEGATEN公司委托主持购买设备的招投标工作;2.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已经知晓被告并非合同真正的签订方;3.签到表二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全四维公司;4.招投标报价表三张,证明原告参与招投标的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MEGATEN公司委托的招投标活动中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全四维公司承受;6.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告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北京全四维公司;7.财务收据一份,证明北京全四维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的前期预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录音资料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上述三份证明所载内容与证据8中被告的回函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9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合同变更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证据5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一台,合同总价285000元,2012年7月底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天津港或上海港(发货前由被告确定后通知原告),收货单位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斯里兰卡MegaTen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部;2.因被告原因要求中途退货,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当天,双方还共同签订了《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协议》,该协议对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技术参数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在6月份生产完毕,等待发运,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供货期通知原告交付货物,导致货物存放已经4个月左右,现特通知被告,请尽快安排发货事宜。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告接收“生物污水处理设备”的函》,载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生物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存放7个多月,请求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安排接收合同设备。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载明:原告所发关于催告接收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项目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函被告已经收悉。收到后被告第一时间给项目投资方北京全四维公司联系并协调了此事。据投资方北京全四维公司了解,现正与斯里兰卡政府对所上机组量、电价等问题进行协商,待协商一致后便会继续开工建设,并非本项目终止。与原告所签合同也会继续履行,只是时间上会有延误,对给原告造成的不便深感歉意。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为认真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安排接收合同设备,并书面通知原告交货地点(天津港或上海港),否则,将视为双方解除《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安排接收设备,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2年1月10日,MEGATEN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MEGATEN公司计划于2012年2月1日开始对15MW发电机组成套设备进行招标采购。考虑到被告在火力发电项目建设,尤其是境外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方面的丰富经验和设备采购、装箱、运输、商检、报关、安装、调试等工作的综合管理能力,MEGATEN公司确定被告为EPC总承包单位。由于设备采购之前无法核定工程建设造价,暂不具备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待主辅机招标完成之后再补签,为此,MEGATEN公司委托被告以EPC总承包身份,按已商定的方式,主持发电机组成套设备招标工作。
2.2012年3月,被告作为招标人、MegaTen公司作为业主方、中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单位共同签订了《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能发电机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招标文件》。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EPC项目辅机设备招标,并提交了报价单。
3.2012年8月29日,MegaTen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斯里兰卡MegaTen项目合作及费用结算的协议》一份,载明:MegaTen接受被告就本项目签订的所有设备采购合同,并委托北京全四维公司履行已定合同及后续设备采购工作,联系人柳宪法,被告据此通知设备厂家,更改设备采购合同。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载明:自协议签订之日,北京全四维公司取代被告成为2012年4月25日订立的《斯里兰卡MegaTen生物质能发电工程生物污水处理供货合同》的另一方,并获得既有协议下被告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协议下被告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函一份,载明:被告发来的合同主体变更材料已经收悉,鉴于被告相关合同义务逾期履行,原告只能在被告满足以下条件后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即于变更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80%的货款;货到指定港口之日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余款为***,质保期为一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明确交货时间。因原、被告至今未协商一致,原告未在2012年9月20日《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能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的交货地点由被告确定后通知原告,2012年6月底,原告完成了设备的生产,经原告方多次催促,直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安排接收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2012年4月24日的《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斯里兰卡MegaTen2×15MW生物质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被告原因中途退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原、被告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款为285000元,在原告完成设备生产后,被告至今不接收货物,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84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时,原告就知道被告的委托人是北京全四维公司,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北京全四维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在2013年3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中明确显示,北京全四维公司系斯里兰卡项目的投资方,而非被告的委托人。此外,原、被告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2012年8月29日斯里兰卡项目的业主方MegaTen公司才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北京全四维公司履行被告已经签订的合同。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主体变更为北京全四维公司,但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原、被告就合同主体的变更未协商一致,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青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