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负责人:龚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该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伯平,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苏英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丁群。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伯平、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其有权以***提供抵押的土杂商住楼1幢3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其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事实和理由:1.本案由***提供抵押的土杂商住楼1幢301室房屋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其依法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当事人善意取得该物权。***虽称其已与李伯平离婚,但依然能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重要文件办理借款手续、抵押登记等,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没有瑕疵,同时原债权人宜兴建行已发放贷款作为对价支付,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与李伯平原为夫妻关系,虽***提出其与李伯平已于2011年离婚,且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订,但并不能成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自2013年初签订合同时到本案起诉时已有三年之久,在这期间***依然提供身份证、房产证等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与李伯平之间并非离婚后就毫无沟通和关联。而***对担保的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默示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承担连带保证的认可,***仍应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11月10日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形成的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的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权利质押的担保范围。本案债权即使未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但依然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本项质押的权利并未灭失。
振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伯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超公司未作答辩。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宇公司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5470.4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443079.89元,其后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2.信达公司有权以振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信达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土杂商住楼1幢3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信达公司对振宇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登记编号:017***1410002137348***)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伯平、英超公司对振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3月29日,振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约定振宇公司向宜兴建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日,借款利率为7.3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宜兴建行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宜兴建行按约向振宇公司交付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日,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约定振宇公司向宜兴建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6.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宜兴建行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宜兴建行按约向振宇公司交付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宜兴建行与振宇公司、英超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约定宜兴建行对振宇公司在贷款合同1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展期期间按照年利率7.503%计息,借款逾期的按照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英超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二)2012年11月30日,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约定振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宜兴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16600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79***8、1000079620、1000079621、1000079622、1000079623、1000079624、1000079626]为其与宜兴建行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10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振宇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宜兴建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双方办理前述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事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33万元,房屋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按照前述所有权证号顺序依次为31万元、39万元、1万元、34万元、196万元、230万元、140万元。2013年3月29日,李伯平与宜兴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约定李伯平为振宇公司在贷款合同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含罚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宜兴建行在实现担保物权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同日,英超公司与宜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约定英超公司为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含罚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宜兴建行在实现担保物权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3年11月***日,李伯平与宜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约定李伯平为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在2013年11月***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含罚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宜兴建行在实现担保物权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0日,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振宇公司以其对昆明市滇池环湖截污工程建设指挥部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其与宜兴建行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0***725元内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三)江苏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建行将其辖下宜兴建行在贷款合同1和贷款合同2享有的未受偿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截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合同1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4995470.48元,欠息240516.***元;贷款合同2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欠息202563.3元。2015年9月10日,江苏建行与信达公司联合在江苏法制报上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进行公告。
上述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信达公司主张,1.***以其名下独有的房屋在最高额83万元内为本案二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抵押人签名一栏有“***”的签名字样,他项权证;2.***为本案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在相应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名一栏有“***”的签名字样。***主张没有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提出抵押合同2、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中“***”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离婚证,主张其与丁伯平在2011年就已经离婚。一审法院经***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抵押合同2、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中“***”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提供***签名比对材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抵押合同2、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中“***”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没有签订抵押合同2、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信达公司则认为,即使***没有在上述担保合同上签字,宜兴建行也因善意取得享有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振宇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信达公司受让贷款合同1和贷款合同2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江苏建行也以公告形式向债务人告知,故振宇公司应当向信达公司偿还债务。振宇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和截至债权转移基准日确定的欠息以外,还应按照展期协议和贷款合同2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信达公司取得相关的担保物权和保证担保权利。按照抵押合同1的约定,振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达公司有权以振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按照保证合同1的约定,李伯平对贷款合同1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伯平以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宜兴建行达成展期协议,并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李伯平作为保证人明知未提出异议,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2的约定,英超公司对振宇公司前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3的约定,李伯平对贷款合同2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2的签订时间和债权形成时间均不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故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没有签订抵押合同2,信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所有的房屋虽经抵押登记,但是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宜兴建行没有取得抵押权。信达公司主张抵押权善意取得应当举证证明宜兴建行在设立抵押权登记时是善意的,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没有签订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3,信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信达公司主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5470.4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240516.***元,以4995470.4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上浮50%计算)。二、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202563.3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三、对前述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16600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79***8、1000079620、1000079621、1000079622、1000079623、1000079624、1000079626]依次在最高额433万元、31万元、39万元、1万元、34万元、196万元、230万元、14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李伯平对前述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前述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607元,由振宇公司、李伯平共同负担,英超公司对其中53708元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信达公司预交,振宇公司、李伯平、英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土杂商住楼1幢3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用于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而原债权人宜兴建行将该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本身存在过错,故信达公司提出的其已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故信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虽然《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形成的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的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权利质押的担保范围。但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振宇公司与宜兴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上述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主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债权确定的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信达公司要求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7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