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4837号
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投资公司)与被告***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洁源投资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咸丰县**乡风电场项目开发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协议》)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泰公司返还60万元;3、判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87万元;4、判令***、***、***对***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洁源投资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洁源投资公司委托***泰公司就位于湖北省恩施市咸丰县的风电场项目开发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事宜。《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如***泰公司按照约定的阶段时间协助洁源投资公司取得每一阶段的全部工作成果,洁源投资公司将依约向***泰公司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2018年1月3日, ***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洁源投资公司提前预支合同款60万元,并出具《***》。2018年1月15日,洁源投资公司向***泰公司转账60万元。《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洁源投资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拿到湖北省能源局批复的测风许可。但,时至今日,***泰公司仍未协助洁源投资公司取得省能源局批复的测风许可,也未能协助洁源投资公司完成《咸丰县风能开发投资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任何一个节点的任务。洁源投资公司在多次要求***泰公司返还60万元未果后,诉至法院。***泰公司是一人公司,设立时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因本案诉争合同和债务形成于***担任股东期间,***成为股东后仍未对债务进行清偿,且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故***和***均应对***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是***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也应当对***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公司和***辩称,不同意洁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没有兑现是因洁源投资公司违约所致。《***》是***泰公司被迫、违心所写。87万元损失是洁源投资公司自己造成的,与***泰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洁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泰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洁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转移公司资产至个人名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当时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27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泰公司、***、***、***对洁源投资公司提交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书》、《框架协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款凭证、《北京洁源-湖北咸丰风电项目601525#测风塔安装报告》、《关于开展咸丰县内风电项目测风工作的请示》、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函、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公布2018年风电开发建设方案的通知及《2018年湖北省风电开发建设方案项目表》、***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洁源投资公司对***泰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请示、***发展和改革委的请示、《咸丰县林业局关于咸丰县天上坪风电开发项目使用林地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积极推进风电、光伏发电无补贴平价上网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洁源投资公司提交的《往来账询证函》,证明***泰公司欠洁源投资公司60万元的事实。***泰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故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洁源投资公司提交的《北京洁源咸丰***100MW风电项目风能资源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气象服务费支付凭证、气象服务费发票、《测风设施采购合同(湖北咸丰测风塔)》、《资源勘测设备验收成果表(测风塔)》、《风电项目前期技术咨询服务框架协议续约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洁源投资公司主张87万违约金的依据。***泰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判断。
3. ***泰公司、***、***提交的《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咸丰县商务局(招商局)关于公开遴选咸丰县风电开发项目投资企业的公告》,洁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 ***泰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向省发改委的请示,洁源投资公司认为其与咸丰县的《框架协议》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洁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
5. ***泰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函,证明因洁源投资公司不能支付相关费用,导致第一阶段工作无法完成。洁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在形式上存在不一致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泰公司、***、***当庭认可该证据系其找湖北省气象中心后补,故对于其原先提交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当时湖北省气象中心向洁源投资公司发出过支付申请函。
6. ***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洁源投资公司与***泰公司在《框架协议》解除后仍然就涉案项目进展进行沟通,达成协议。洁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始载体显示的“飞行模式”证明该证据不是在线打开的网页,而是提前保存的,且微信聊天不符合《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双方达成协议的形式。本院采信洁源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甲方洁源投资公司与乙方***泰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洁源投资公司委托***泰公司就位于湖北省恩施市咸丰县的风电场项目开发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当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相关服务内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或折减服务费。乙方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关于要求甲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明细。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完善或不准确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同时约定完善或修正的合理时间节点。甲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与本项目所需的全部授权文件和咨询服务项目所需相关资料(详见乙方另行向甲方提出的关于要求甲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明细),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如甲方没有及时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影响乙方的工作进度,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项目服务中发生的时间顺延和成果失败的责任。乙方从事本协议项下咨询服务工作,代为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第三方机构,并向甲方提供与项目咨询服务有关的资料。乙方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向甲方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项目咨询服务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关于咸丰县**乡风电场项目开发项目的咨询服务的内容和时间节点要求:第一阶段,与县政府签署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项目纳入省级年度风电建设规模正选指标(如纳入备选指标,此款项延至第三阶段完成后支付),2018年4月5日前完成,付款比例30%;第二阶段,完成项目核准,2018年10月30日前,付款比例40%;第三阶段,取得电网接入批复,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付款比例20%;第四阶段,项目开工第一砼凝土浇筑完成(因政府要求12月开工,12月需完成开工仪式),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付款比例10%。甲方按项目前期开发时间节点要求、阶段性工作成果分别支付乙方咨询服务酬金。若项目进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容量低于5万千瓦,或根据风资源评估和投资概算成果测算项目本金收益率低于12%,或项目进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后发现颠覆性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核准,或核准后因国家土地、环保、林业、电网等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第一阶段是与县政府签署独家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项目纳入省级年度风电建设规模指标阶段咨询服务酬金支付。乙方促使以下条件全部达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前期开发咨询服务酬金总额的30%:⑴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或甲方的项目公司)的项目与县级政府签署独家风资源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⑵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或甲方的项目公司)的项目纳入或乙方协助甲方将风电场项目纳入甲方(省级)风电建设项目正选指标,项目具备享受新能源电价补贴条件(如纳入备选指标,此款项延至第三阶段完成后支付);⑶甲方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和通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审查,保证项目满足甲方投资要求;⑷甲方收到乙方应付咨询服务酬金正式发票。乙方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对风电场核准所需出具的全部文件、资料和义务,承诺按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内容和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工作。否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在应付咨询服务费中据实扣减;乙方迟延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超过60天,视为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咨询服务协议》落款处有洁源投资公司和***泰公司公章及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
同日,甲方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和乙方洁源投资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就乙方在咸丰县投资风能开发项目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框架协议》约定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项目所属地注册登记成立独立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将在注册地缴纳税费,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拿到省能源局批复的测风许可;拿到测风许可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风资源评价;完成风资源评价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核准;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正式开工建设;开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投产。若乙方不能完成以上任何一个时间节点内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在项目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
2017年11月16日,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在咸丰县开展**风电项目测风工作的请示》,恳请州发改委转报省能源局同意洁源投资公司在咸丰县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同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发改委发出《关于开展咸丰县内风电项目测风工作的请示》,恳请省发改委同意洁源投资公司在咸丰县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2018年12月18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向省发改委作出上述请示。
2018年1月3日,***泰公司向洁源投资公司出具《***》: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7日协助贵公司与咸丰县签订《框架协议》。因我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紧张,为了公司能够正常开展下一步工作,我公司特向贵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合同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在此郑重承诺:我公司会按贵公司与咸丰县签订《框架协议》上的时间节点协助贵公司完成各项任务;若我公司未能按协议书上的时间节点协助贵公司完成各项任务,我公司将全额退还贵公司提前支付的合同款陆拾万元整。
2018年1月15日,洁源投资公司向***泰公司转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摘要或附言:合同付款。
2018年11月6日,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洁源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函》,以洁源投资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一个节点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
另查,***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成立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持股100%),认缴出资时间是2027年11月22日,高级管理人员为***、**。2018年12月26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持股100%),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8年10月6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支付凭证、请示、《框架协议》、解除函、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中,洁源投资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咨询服务协议》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迟延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超过60天,视为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现双方对***泰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一个阶段的事实无争议,但***泰公司提出其未完成任务是因洁源投资公司未成立项目公司、未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及未交纳10万元评估报告费导致,且洁源投资公司应当向其提供与涉案项目所需的全部授权文件和咨询服务项目所需相关资料,但洁源投资公司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第一,***泰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洁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泰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阶段性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第二,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洁源投资公司向***泰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前提是***泰公司向洁源投资公司提出相关资料明细,但***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洁源投资公司提出了相关资料明细;第三,从《框架协议》对“拿到测风许可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风资源评价”的约定来看,风资源评价在拿到测风许可之后才需要完成,故洁源投资公司是否缴纳10万元评估费用不影响***泰公司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综上,本院对***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向洁源投资公司发出了解除函,虽然在2018年12月18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向省发改委作出请示,但最终洁源投资公司仍未取得相应许可,故《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综上,本院确认《咨询服务协议》解除。因本院自2020年8月21日收到洁源投资公司的起诉材料后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向***泰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20年9月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故《咨询服务协议》应当自2020年9月3日解除。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泰公司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泰公司须完成四个阶段的工作才能分阶段取得咨询服务费。现***泰公司未完成任一阶段的工作,且***泰公司曾作出承诺,若其未能按协议书上的时间节点协助洁源投资公司完成各项任务,***泰公司将全额退还合同款60万元;又因本院已确认《咨询服务协议》自2020年9月3日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洁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泰公司返还60万元合同款。故本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泰公司支付8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洁源投资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87万元。对此,***泰公司仍然认为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违约金数额。现洁源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以下几部分损失:已经支付和必然会支付给气象服务中心的评估费20万元,为履行协议在恩施租赁房屋的费用45 600元,律师费11.76万元,60万元的利息及预期利益损失。对于评估费,洁源投资公司当庭称从行政程序上说应当先拿到测风许可再做评估报告,但其为推进工作,故在未取得测风许可时就开始了评估,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系由洁源投资公司为推进自身工作造成,不应当由***泰公司承担。对于房租费,因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已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了《框架协议》,洁源投资公司应当及时止损,故对因其未及时止损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泰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咨询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该部分损失并非必要支出,故亦不应由***泰公司承担。对于60万元利息损失,应当属于洁源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预期利益损失,洁源投资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实际履行《框架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而所能获得的利益,但***泰公司确实在履行《咨询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将对此部分损失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综合判定。综上,本院以洁源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35万元,对洁源投资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系***泰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泰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当对***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洁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洁源投资公司亦无法律依据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现已不是***泰公司的股东,但***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具有更全面的控制力,为约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其逃避债务,保护债务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苛以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且这种责任不因其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而受影响。本案中,***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是***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债务形成于此期间,且60万元合同款亦系在此期间经***泰公司请求提前支付。现***虽答辩称其未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名下,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但***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与***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咸丰县**乡风电场项目开发咨询服务协议》自2020年9月3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6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
四、***、***对***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已交纳),由***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