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38号3-300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建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建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洁源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洁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洁源投资公司放弃获得《风能资源评价报告》的行为,是造成***泰公司无法协助完成测风任务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泰公司未完成任务而构成重大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在《咸丰县**乡风电场项目开发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应于2018年4月5日前完成第一阶段的测风路条工作,但履约过程中,双方同意延期,***泰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协助洁源投资公司拿到一系列文件;当地林业部门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项目使用林地的意见》、***发改委于2018年12与18日向湖北省能源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开展测风工作的申请》(即测风路条的申请函)。要取得湖北省能源局的测风路条,还需要有气象部门的《风能资源评价报告》。洁源投资公司与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支付给该中心10万元服务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费用,导致无法拿到该报告。洁源投资公司此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2019年1月、6月,国家及湖北省先后出台新的能源政策,政府不再补贴风能项目。若继续该项目,将无利可图,其在及时“止损”,放弃该项目。故真正违约方是洁源投资公司,一审法院却认定***泰公司违约,显然错误。2.洁源投资公司不正当地阻止《***》约定条件的成就,依法应当视为条件成就。一审判决***泰公司返还60万元咨询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约定***泰公司的条件是***泰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上的时间节点协助贵司完成各项任务”,该约定构成《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前所述,洁源投资公司为止损放弃拿到《风能资源评价报告》,放弃项目,构成“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泰公司全额退还60万元的条件成就,显然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洁源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泰公司需在2018年4月5日前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包括:与县级政府签署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项目纳入省级年度风电建设规模正选指标。而至今为止,***泰公司并未完成任何一个阶段包括第一阶段的工作。如果***泰公司迟延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超过60天,视为重大违约,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追究其违约责任。由于***泰公司未完成第一个阶段工作,加上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11月6日发函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咸丰县风能开发投资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说明《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泰公司所称的2019年的能源政策变化与本案毫无关联性。2.没有完成任一咨询服务阶段性工作的结果,与***泰公司所称的《风能资源评估报告》毫无关系。该评估报告不是***泰公司所称的获得省级测风许可的条件。根据《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我公司如果要进行测风,首先需要先取得湖北省能源局的测风许可,才能开展工作,而不是说风能资源评估是获得省级测风许可的前提条件。我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也说明,省级测风许可的获得不仅与风资源评估没有关系,而且获得省级测风许可的时间也是需要在完成风资源评估之前。***泰公司关于我公司不支付湖北省气象中心10万元尾款,导致无法拿到风资源评估报告,所以没能获得省级测风许可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8条,***泰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且在我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善、不准的确时候,向我司提出书面报告,并约定完善或修正的时间节点,但***泰公司从未要求我公司提交过材料。我公司委托湖北省气象中心开展风能资源评估工作,是出于加快后期工作进度考虑,并不是因为风能资源评估是获得测风许可的前置条件。3.一审判决***泰公司返还我公司60万元有合同依据。协议约定***泰公司在完成每个阶段性工作后,方能获得该阶段的酬金,现其先获得60万元是由于其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我公司预支的合同款项。***泰公司迟延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超过60天,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泰公司返还所有已付款项。而且,***泰公司在申请预支60万元时,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承诺如果没有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协助我公司完成各项任务,将全部退还提前支付的合同款60万元。因此,根据***泰公司的承诺,也应当退还我公司60万元。 刘建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泰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洁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于起诉状送达***泰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泰公司返还60万元;3.判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87万元;4.判令***、刘建成、***对***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公司、***、刘建成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洁源投资公司与乙方***泰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位于湖北省恩施市咸丰县的风电场项目开发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当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相关服务内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或折减服务费;乙方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关于要求甲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明细;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完善或不准确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同时约定完善或修正的合理时间节点;甲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与本项目所需的全部授权文件和咨询服务项目所需相关资料(详见乙方另行向甲方提出的关于要求甲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明细),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如甲方没有及时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影响乙方的工作进度,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项目服务中发生的时间顺延和成果失败的责任;乙方从事本协议项下咨询服务工作,代为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第三方机构,并向甲方提供与项目咨询服务有关的资料;乙方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向甲方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项目咨询服务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关于咸丰县**乡风电场项目开发项目的咨询服务的内容和时间节点要求:第一阶段,与县政府签署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项目纳入省级年度风电建设规模正选指标(如纳入备选指标,此款项延至第三阶段完成后支付),2018年4月5日前完成,付款比例30%;第二阶段,完成项目核准,2018年10月30日前,付款比例40%;第三阶段,取得电网接入批复,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付款比例20%;第四阶段,项目开工第一砼混凝土浇筑完成(因政府要求12月开工,12月需完成开工仪式),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付款比例10%。甲方按项目前期开发时间节点要求、阶段性工作成果分别支付乙方咨询服务酬金。若项目进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容量低于5万千瓦,或根据风资源评估和投资概算成果测算项目本金收益率低于12%,或项目进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后发现颠覆性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核准,或核准后因国家土地、环保、林业、电网等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第一阶段是与县政府签署独家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项目纳入省级年度风电建设规模指标阶段咨询服务酬金支付。乙方促使以下条件全部达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前期开发咨询服务酬金总额的30%:⑴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或甲方的项目公司)的项目与县级政府签署独家风资源开发协议,拿到省级测风路条;⑵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或甲方的项目公司)的项目纳入或乙方协助甲方将风电场项目纳入甲方(省级)风电建设项目正选指标,项目具备享受新能源电价补贴条件(如纳入备选指标,此款项延至第三阶段完成后支付);⑶甲方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和通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审查,保证项目满足甲方投资要求;⑷甲方收到乙方应付咨询服务酬金正式发票。乙方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对风电场核准所需出具的全部文件、资料和义务,承诺按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内容和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工作。否则,每延迟1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在应付咨询服务费中据实扣减;乙方迟延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超过60天,视为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咨询服务协议》落款处有洁源投资公司和***泰公司公章及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 同日,甲方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和乙方洁源投资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就乙方在咸丰县投资风能开发项目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主要内容为: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项目所属地注册登记成立独立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将在注册地缴纳税费,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拿到省能源局批复的测风许可;拿到测风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风资源评价;完成风资源评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核准;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工建设;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投产。若乙方不能完成以上任何一个时间节点内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在项目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017年11月16日,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在咸丰县开展**风电项目测风工作的请示》,恳请州发改委转报省能源局同意洁源投资公司在咸丰县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同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发改委发出《关于开展咸丰县内风电项目测风工作的请示》,恳请省发改委同意洁源投资公司在咸丰县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2018年12月18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向省发改委作出上述请示。 2018年1月3日,***泰公司向洁源投资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7日协助贵公司与咸丰县签订《框架协议》。因我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紧张,为了公司能够正常开展下一步工作,我公司特向贵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0万元整。现在此郑重承诺:我公司会按贵公司与咸丰县签订《框架协议》上的时间节点协助贵公司完成各项任务;若我公司未能按协议书上的时间节点协助贵公司完成各项任务,我公司将全额退还贵公司提前支付的合同款60万元整。 2018年1月15日,洁源投资公司向***泰公司转款人民币60万元整,摘要或附言:合同付款。 2018年11月6日,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洁源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函》,以洁源投资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一个节点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 另查,***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成立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持股100%),认缴出资时间是2027年11月22日,高级管理人员为***、**。2018年12月26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持股100%),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8年10月6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中,洁源投资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咨询服务协议》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迟延完成任一阶段性工作超过60天,视为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现双方对***泰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一个阶段的事实无争议,但***泰公司提出其未完成任务是因洁源投资公司未成立项目公司、未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及未交纳10万元评估报告费导致,且洁源投资公司应当向其提供与涉案项目所需的全部授权文件和咨询服务项目所需相关资料,但洁源投资公司未能提供。法院认为,第一,***泰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洁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泰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阶段性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第二,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洁源投资公司向***泰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前提是***泰公司向洁源投资公司提出相关资料明细,但***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洁源投资公司提出了相关资料明细;第三,从《框架协议》对“拿到测风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风资源评价”的约定来看,风资源评价在拿到测风许可之后才需要完成,故洁源投资公司是否交纳10万元评估费用不影响***泰公司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综上,法院对***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向洁源投资公司发出了解除函,虽然在2018年12月18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向省发改委作出请示,但最终洁源投资公司仍未取得相应许可,故《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综上,法院确认《咨询服务协议》解除。因法院自2020年8月21日收到洁源投资公司的起诉材料后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向***泰公司、***和刘建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20年9月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故《咨询服务协议》应当自2020年9月3日解除。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泰公司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泰公司须完成四个阶段的工作才能分阶段取得咨询服务费。现***泰公司未完成任一阶段的工作,且***泰公司曾作出承诺,若其未能按协议书上的时间节点协助洁源投资公司完成各项任务,***泰公司将全额退还合同款60万元;又因法院已确认《咨询服务协议》自2020年9月3日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洁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泰公司返还60万元合同款。故法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泰公司支付8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洁源投资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87万元。对此,***泰公司仍然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违约金数额。现洁源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以下几部分损失:已经支付和必然会支付给气象服务中心的评估费20万元,为履行协议在恩施租赁房屋的费用4.56万元,律师费11.76万元,60万元的利息及预期利益损失。对于评估费,洁源投资公司当庭称从行政程序上说应当先拿到测风许可再作评估报告,但其为推进工作,故在未取得测风许可时就开始了评估,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系由洁源投资公司为推进自身工作造成,不应当由***泰公司承担。对于房租费,因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已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了《框架协议》,洁源投资公司应当及时止损,故对因其未及时止损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泰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咨询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该部分损失并非必要支出,故亦不应由***泰公司承担。对于60万元利息损失,应当属于洁源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预期利益损失,洁源投资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实际履行《框架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而所能获得的利益,但***泰公司确实在履行《咨询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法院将对此部分损失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综合判定。综上,法院以洁源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35万元,对洁源投资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系***泰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泰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当对***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刘建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洁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建成系***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洁源投资公司亦无法律依据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现已不是***泰公司的股东,但***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具有更全面的控制力,为约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其逃避债务,保护债务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苛以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且这种责任不因其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而受影响。本案中,***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是***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债务形成于此期间,且60万元合同款亦系在此期间经***泰公司请求提前支付。现***虽答辩称其未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名下,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但***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对***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洁源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与***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咸丰县**乡风电场项目开发咨询服务协议》自2020年9月3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60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四、***、***对***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泰公司、***、***主张要取得省能源局的测风许可,需要先拿到气象部门的《风能资源评价报告》,但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认为此系风电专业的规定。洁源投资公司则认为,从其与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乙方(洁源投资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拿到省能源局批复的测风许可;拿到测风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风资源评价”,此约定说明需要先取得测风许可,才能拿到《风能资源评价报告》。 ***泰公司主张其完成的最重要的工作是促成洁源投资公司与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框架协议》,因为洁源投资公司未能及时成立项目公司及交纳保证金才导致其无法继续为洁源投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但认可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外,并未向洁源投资公司提供其他书面明细要求洁源投资公司提供材料、配合工作。***泰公司还主张双方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完成时间推后,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对此进行佐证。洁源投资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修改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且***泰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需要提供的各种材料,而***泰公司自始没有向其明确需要提供的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可以修改合同的形式,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反映出其同意将第一阶段完成时间延后;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有3项,包括拿到省级测风路条,且必须3个成果均实现,付款条件才成立;即使***泰公司促成其与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框架协议》,但由于没有拿到测风路条,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其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一个节点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其解除合同的时间在2018年11月,***泰公司所述的政策变化是2019年,显然政策变化不是《咨询服务协议》解除的原因。 另,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仅由***、***承担连带责任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相关问题不再进行赘述。下面仅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洁源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咨询服务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泰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一个阶段的工作成果。虽然***泰公司主张系因洁源投资公司未成立项目公司、未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未交纳10万元评估报告费及未向其提供涉案项目所需的全部授权文件和咨询服务项目所需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但一则。***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洁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阶段性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二则,***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必须先有《风能资源评价报告》才能取得测风路条;三则,***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致函洁源投资公司明确洁源投资公司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明细;四则,从《框架协议》的约定看,风资源评价在拿到测风许可之后才需要完成的,故洁源投资公司是否缴纳10万元评估费用并不影响***泰公司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泰公司主张系洁源投资公司阻却其完成测风路条工作,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实难采信。***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节点完成服务事项、取得约定的成果,显然构成违约。而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已于2018年11月6日向洁源投资公司发出了解除函,最终洁源投资公司也未取得相应许可,故《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洁源投资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将***泰公司、***和刘建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起诉状的时间确认为《咨询服务协议》解除时间,是适当的。因***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洁源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酌减,并无明显不当,***泰公司不同意支付显无道理,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洁源投资公司要求***泰公司返还60万元。虽然***泰公司促成洁源投资公司与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框架协议》,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仅是第一阶段成果之一,根据协议约定,第一阶段需要完成3项成果,才能达到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框架协议》最终因***泰公司没有拿到测风路条,无法进行后续工作,被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未完成任何一个节点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而且,从双方约定看,即便***泰公司完成工作任务,但“项目进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容量低于5万千瓦,或根据风资源评估和投资概算成果测算项目本金收益率低于12%,或项目进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后发现颠覆性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核准,或核准后因国家土地、环保、林业、电网等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洁源投资公司都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泰公司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泰公司对其承担的合同风险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泰公司没有完成任一阶段的全部工作成果,洁源投资公司要求其全额退款,理由充足,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030元,由***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荧 书  记  员   韩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