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侵权行为的实施、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洁源公司搭建的测风塔是否被移(拆)除,及移(拆)除测风塔的行为是否由宁***公司实施的问题,是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再予审查过错责任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2018年2月28日,同心县公安局***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中记载“经了解,北京洁源公司在同心县***青龙山投资建立的一座测风塔被宁***公司彻底拆除,被拆除的测风塔及所有零件都遗留在现场,并无相关财物丢失,属于招投标引发的事件。民警现场告知宁***公司在场员工停止现场作业,并到相关招投标单位协商处理”。该出警情况说明中对实施拆除行为的行为人指向明晰,对具体实施行为确定。虽然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同心县***派出所2018年10月10日又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硬盘损坏,无法提供相关现场视频”、“因该案系经济纠纷,故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也未对相关人员作笔录……”。而该情况说明并未否定2018年2月28日的处警情况说明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实施是否发生、由何方实施的事实未予查明。本案需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确定后,再审查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及因果关系。北京洁源公司建立的测风塔是否符合审核及批准手续而应当移(拆)除,应当由政府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不是本案调整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