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29号
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绿地21城D区6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洁源公司)与被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2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同心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原告先期开展青龙山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原告按照同心县人民政府的指示组建团队,设立三座测风塔,并就设立测风塔事宜对当地土地进行了补偿。但2017年8月,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设立的测风塔拆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公司辩称,原告北京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一、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需要由省级政府审批,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设立测风塔属于违法建设。《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向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开展风电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二、能源......风电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展指导规模内核准”。据此,县政府无权直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直接同意风电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未向省级政府申请,未取得由省级以上政府正式批准函件,仅依据同心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会议纪要即开展青龙山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设立测风塔,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无权提出赔偿。二、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无切实证据表明该测风塔系被告宁***公司移除。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未提供被告宁***公司正在拆除测风塔的勘察记录或影像资料,无法证实宁***公司有拆除行为。根据原告陈述,该测风塔设立地区为青龙山村地区,该地区为开发地区,未限制人员出入,即使该测风塔丢失,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宁***公司赔偿。综上,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
一、对于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在同心县开展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关于北京洁源同心**100MW项目核准的请示》及文件处理单、《同心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日第40期、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北京洁源同心**风电场一期100MW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同心县文物管理局《关于同心**一期100MW风电场项目涉及文物遗址的说明》、同心县人民武装部《关于同心**一期100MW风电场项目涉及军事设施的说明》、《关于北京洁源同心**一期100MW风电场项目选址意见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北京洁源同心**100MW项目可研报告。被告宁***公司质证认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是复印件,但结合该组证据整体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北京洁源公司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在同心**青龙山村开发建设风电项目的事项,也获得了政府同意,对该部分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选址测风等各项准备工作,企业开展测风需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向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开展风电电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原告所申请的项目虽然经同心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但并未依照规定向相应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风电项目以及前期工作即设立风电场测风塔事项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许可且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自治区发改委〔2014〕242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自治区发改委〔2015〕553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规模的报告》、自治区发改委〔2017〕667号《《关于宁夏风电基地规划2017年度开发计划的通知》、自治区发改委〔2014〕41号《关于同意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国家能源局发布2016、2017、2018全国风电投资预警报告。被告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均为政府部门印发的文件,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宁***公司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村建设的项目是非法项目,但该组证据中的自治区发改委〔2014〕41号、〔2014〕242号文件却载*****公司在同心县开发建设的二期风电项目在2014年已经取得了自治区发改委的同意和核准,且被告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宁***公司在同心县开发建设的二期风电项目纳入宁夏2015年度风电项目核准建设总规模内,二期风电项目经被告宁***公司申请将原建设地址变更为同心县***和**镇,其中国博二期风电项目中的八泉风电场项目工程经同心县政府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征用**镇青龙山村、东山村、***、***范围内的土地,被告宁***公司在**镇青龙山村建设的项目是合法的,而对于原告申请的项目是否合法已经在原告第一组证据认证意见中阐述,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处警情况说明。被告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虽然该处警情况说明中记载“2017年9月4日,***、**报案称北京洁源公司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投资建立的测风塔被他人无故拆除,要求出警。经了解,北京洁源公司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投资建立的一座测风塔被宁***公司彻底拆除,被拆除的测风塔及所有零件都遗留在现场,并未有相关财物丢失,属于招投标引发的事件。民警现场告知宁***公司在场员工停止现场作业,并到相关招投标单位协商处理”,但经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公安机关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不能提供相关现场视频,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未作相关人员笔录。对于处警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是否是宁***公司拆除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建设的测风塔及拆除数量,公安机关并未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建设的三座测风塔是被宁***公司拆除,宁***公司已经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测风塔临时占地协议、**风电场项目测风塔《测风设施采购合同》、**风电场项目测风塔《测风设备维修、安装、调试合同》、《宁夏同心**100MW风电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宁***公司质证对测风塔临时占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测风设施采购合同》、《测风设备维修、安装、调试合同》中未明确测风塔位置,同时原告北京洁源公司也未提供在青龙山村地区设立测风塔的政府备案,未提供测风塔已经投入使用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青龙山村地区设立过测风塔;《宁夏同心**100MW风电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是原告对其公司风电项目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可研报告的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测风塔争议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是,测风塔临时占地协议并非是原告北京洁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而是由案外人北京瑞科同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中也不能明确乙方代理人处签名人的身份,且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欲开发建设的风电项目只是经同心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其申请的风电项目以及前期工作即设立风电场测风塔事项并未依照规定向相应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同时,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对于设立测风塔需临时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临时占用**镇青龙山村土地已经过同心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及向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对于《测风设施采购合同》、《测风设备维修、安装、调试合同》、《宁夏同心**100MW风电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上述已经述及,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所申请的风电项目以及前期工作即设立风电场测风塔事项并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许可,且其与案外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完全履行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实其在风电场项目中投入成本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北京洁源公司证明、北京洁源公司会议纪要(原件)、人员工资统计表及凭证、人员差旅费统计表及凭证。被告宁***公司质证,原告所述的“青龙山项目”未获得任何政府批准文件,未提交任何项目进展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资料,原告所主张的该项目支出是不存在的。即使上述费用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具体从事过关于“青龙山项目”的何种工作,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差旅费、车辆费、业务招待费具体用于何种事项及与“青龙山项目”的关联性,且原告在未获得核准情况下即开展“青龙山项目”,则是违法建设行为,无权要求赔偿。综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按照庭审中原告陈述意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1000余万元中包括了人员工资830万元、业务招待费12.3万元、交通住宿费13.87万元,该部分费用占原告诉请绝大部分比例,但结合其提交的人员工资统计表及凭证,按照其主张的时间及人数核算,人员工资并不能达到其所陈述的830万元,且该费用是否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风电项目有关、均是因为涉案风电项目而实际合理的支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所申请的风电项目以及前期工作即设立风电场测风塔事项并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因此对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予以赔偿上述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项目可研报告、项目利润表。被告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为案外其他公司就其他区域风电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利润表,据此推算原告若建成涉案风电项目的预期利益并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且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所申请的风电项目并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许可,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律师函。被告宁***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中所述事实无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是,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设立涉案测风塔系按规定申请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设立,也不能证明其设立的测风塔系被被告宁***公司拆除,对于该律师函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
第八组证据,宁夏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预审审批单、宁国土资预审字〔2014〕101号《关于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300MW风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自治区发改委宁发改审发〔2014〕242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宁***公司质证意见是,宁***公司的项目在2016年已经对地点进行了变更,包含青龙山村。在2017年6月,政府出具了临时建设用地批复,将青龙山村地区划为宁***风电项目临时建设用地,宁***公司在2017年6月时已经有权在青龙山进行建设,而非原告所述违法建设行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公司拆除原告的测风塔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均为政府公文,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在2014年8月、10月时,被告宁***公司在同心建设的风电场二期项目已经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建设用地也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预审通过。并且经被告宁***公司申请、经政府主管部门已将最初建设用地所在地***、河西镇、***乡变更为***、**镇,被告在**镇青龙山村建设风电项目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17〕22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心**镇、***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公司***发〔2017〕007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变更的申请》、建筑项目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宁***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宁***公司的项目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存在私自开工的情况,宁***公司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建设自己的项目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宁***公司的项目在2014年就已经取得省级发改部门的批准,在2016年也经过了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用地包括青龙山村,2017年4月同心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通知,征地通知里面明确国博二期八泉风电场150MW项目用地包括青龙山村地区的用地,并且明确要求征地范围内的电力、电信等各类设施一律由产权单位无偿迁移。2017年6月20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国博二期风电项目临时用地作出批复,根据该批复,青龙山村地区的土地被列入国博二期风电项目的临时建设用地。从2016年开始国博公司就有权在青龙山村地区开展风电场前期准备工作。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宁***公司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村地区开发建设风电项目是经过自治区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建设用地也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并且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村地区开展的风电项目是合法的。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公司建设行为系违法行为,且对原告实施侵权造成了损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宁***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自治区发改委〔2014〕41号《关于同意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自治区发改委〔2014〕242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自治区发改委〔2017〕618号《关***新能源同心二期风电项目建设的函》、自治区发改委〔2015〕553号《宁夏发展改革委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规模的报告》。原告北京洁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自治区发改委〔2017〕618号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均系政府部门公文,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政府公文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宁***公司开发建设的风电项目经过政府审批核准,对于政府核准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二期八泉风电项目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征用的通知》、《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300MW工程设备命名及调度管理范围划分的通知》、同国土临用字〔2017〕1号《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原告北京洁源公司质证认为《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二期八泉风电项目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征用的通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300MW工程设备命名及调度管理范围划分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国土临用字〔2017〕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系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知及文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了同心县人民政府启动征收征用程序,决定将青龙山村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作为“国博二期八泉风电场150MW项目”的建设用地,并通知该地区范围内的电力、电信等各类设施一律由产权单位负责无偿迁移。宁***公司在该地区开展风电项目临时用地也已经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文件通知的发布系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但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调整规划用地的请示》、2017年3月28日由同心县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北京洁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调整规划用地的请示》是被告单方制作,后补的文件,也未向法庭出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文件,不符合正常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常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调整规划用地的请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宁***公司***发〔2017〕007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变更的申请》、建筑项目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被告第二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宁***公司将二期风电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从原建设地址同心县***、河西镇变更为同心县***、**镇,包括涉案双方争议的**镇青龙山村地区。对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宁***公司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测风塔争议”一事的所有材料,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同心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是“因本案当事人直接到我所报案,并未通过110平台报案,所以在案件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我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拍摄的现场视频因执法记录仪内存有限,在拷贝到硬盘后,硬盘损坏,无法修复,无法提供相关现场视频。因该案系经济纠纷,故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未作相关人员笔录,告知当事人到政府职能部门寻求解决方法,所以以上材料无法提供”。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2014〕41号《关于同意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内容为“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报来《关于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同心风电场二期300MW发电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同发改发〔2014〕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同心地区风能资源丰富,具备规模化开发风电的条件,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有利于增加我区清洁能源供应、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保护生态环境。同意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二、本期项目建设规模为30万千瓦,场址位于**市同心县境内,项目单位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三、请你局协助项目单位认真做好风能资源评价、机组选型和微观选址等前期工作,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项目并网运行和市场消纳的专题研究,落实电力送出和市场消纳方案,衔接配套电网建设,实现风电开发与电网的协调。四、请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协调开展配套电力送出等工作,落实风电市场消纳和电力系统优化运行方案,使项目具备及时接入电网和可靠并网运行条件。五、请按照上述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各项建设条件,项目将根据建设条件特别是电网接入条件和消纳能力分期核准建设。请严格遵循风电场建设程序,未经核准不得开工建设”。
2014年8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2014〕242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内容为“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报来《关于核准建设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同心二期30万千瓦风电项目的请示》(同发改发〔2014〕2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为开发同心地区风能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同意建设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并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开展相关工作。二、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位于**市同心县境内。三、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300MW,分三批建设,每批100MW,由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国产兆瓦级风力发电机组。四、本期工程接入系统方式以电网部门接入系统批复为准。五、本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240000万元,其中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20%,由项目单位自有资金出资,其余申请银行贷款解决。六、请你局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做好项目开工准备工作,项目开工、竣工需向我委报告。如需对项目建设规模、开发业主、总投资等进行调整,请及时报告我委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核准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本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得批准的以及擅自进行转让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请据此批复,尽快开展下一步工作”。
2014年10月9日,宁夏国土资源厅向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下发〔2014〕101号《关于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300MW风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内容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你局报来的《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初审意见》(同国土资〔2014〕271号)收悉。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经审查,预审意见如下:一、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已经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同意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宁发改能源函〔2014〕41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项目选址符合同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原则通过用地预审。二、项目拟用地面积7.2995公顷,其中农用地2.4143公顷,未利用地4.8852公顷。在初步设计阶段,应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从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和集约用地。三、你县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四、项目批准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本文件有效期截至2016年10月9日”。在该文件所附的建设用地预审审批单中记载项目拟建地点是**市同心县河西镇、***,***乡。
2015年10月15日,自治区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呈报《宁夏发展改革委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规模报告》,在报告中将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纳入宁夏2015年度开发建设风电项目总规模中。
2016年3月18日,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作出通知,将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300MW工程(分为大梁风电场和八泉风电场)进行了工程设备命名和调度管理范围的划分。
2016年11月7日,被告宁***公司向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请示,请示对国博二期风电项目实施调整用地规划。
2017年3月6日,被告宁***公司向同心县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所提出《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变更的申请》,主要内容是“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经自治区发改委于2014年8月12日同意建设。项目位于同心县河西镇和***。总装机容量300MW,分两期建设,每期150MW。现前期150MW项目位于***境内已经建成,后150MW项目位于河西镇境内因我公司对风电场规划区域内的风资源进行测量、评估和专家评审论证后,认为不具备风力发电的开发价值,无良好的经济效益,需建议调整该项目区域范围。公司为了更好有效、合理的开发建设风电项目,与同心县政府协商进行重新调整,由河西镇调整为**镇”。
2017年3月28日,同心县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所向被告宁***公司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为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二期风电项目,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同心县境内,拟用地面积7.2995公顷,总装机容量300MW。
2017年4月5日,同心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二期八泉风电项目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征用的通告》,主要内容为“经3月23日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第16次)研究,决定征收、征用**镇青龙山村、东山村、***、***集体土地,用***二期八泉风电150MW项目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设施,一律由产权单位负责无偿迁移”。
2017年6月20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宁***公司对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需要临时使用**镇、***等行政村集体土地822.93亩按照规定进行使用。
2017年6月24日,自治区发改委向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2017〕618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新能源同心二期风电项目建设的函》,内容为“2014年8月,我委出具〔2014〕242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宁夏同心风电场二期项目,建设总规模30万千瓦,该文件核准有效期为两年。2016年3月,宁夏同心风电场二期项目开工建设,其中15万千瓦已经建成并网,并于2016年12月取得宁夏电力公司出具的《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二期150MW风电项目并网运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宁夏同心风电场二期项目在核准有效期2年内已开工建设,因此,我委出具的〔2014〕242号《关于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继续有效”。
2017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同心县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土批字〔2017〕22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心**镇、***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同心县人民政府:你县《关于同心**镇***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政发〔2017〕8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将**镇东山村、青龙山村,***白土崾岘村、堡子掌村、大沟沿村、大湾村、红沟阳洼村、虎家红湾村、***村、***村、马套子村、前红村、圈塘村、王家海子村、**水村集体土地6.1573公顷(林地3.4639公顷、牧草地0.2915公顷、其他农用地0.0046公顷、未利用地2.3973公顷)转用、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原有国有建设用地0.0016公顷,共计6.1589公顷,作为同心**镇、***风电项目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给,使用年限为25年。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018年3月5日、5月14日,被告宁***公司就其二期风电项目中的八泉风电场工程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向同心县人民政府请示,其公司拟在同心县开发建设风电项目,总规划容量为30万千瓦,其中一期开发在同心县**镇境内青龙山附近建设10万千瓦风力发电,申请同意其公司开展前期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就其北京洁源同心**风电场100MW项目(一期)向同心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申请项目核准。2015年11月24日,同心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原则同意北京洁源公司在同心县境内开展50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2015年12月4日,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就北京洁源同心**风电场一期100MW工程项目向自治区发改委提出审批请示。但该工程项目至今并未得到自治区发改委的批复。2016年5月5日,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向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就其同心**一期100MW风电场项目要求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2016年5月18日,同心县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所向原告北京洁源公司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拟建设地点是同心县**镇。
还查明,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村地区开发建设风电项目的目前只有被告宁***公司,北京洁源公司拟申报开发建设的风电项目用地范围大于且包括被告宁***公司开发建设的风电项目用地范围。
现,原告北京洁源公司认为其公司建设的风电项目已经同心县政府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其公司按照政府指示组建团队,设立了三座测风塔,但被被告宁***公司拆除,宁***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公司合法权益,因此诉讼要求宁***公司赔偿其公司设立测风塔的成本费用、风电项目所支出的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交通住宿费及风电项目可得利益等共计1042.2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北京洁源公司诉讼认为被告宁***公司未经其同意拆除其公司设立的测风塔,给其造成损失,从而要求赔偿。但就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原告北京洁源公司主张是宁***公司对其公司财产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仅是一份处警情况说明。该处警情况说明中虽然记载“经了解,北京洁源公司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投资建立的一座测风塔被宁***公司彻底拆除,被拆除的测风塔及所有零件都遗留在现场,并未相关财物丢失,属于招投标引发的事件。民警现场告知宁***公司在场员工停止现场作业,并到相关招投标单位协商处理”,但在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公安机关又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不能提供相关现场视频,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也未对相关人员作笔录。对于处警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是否是宁***公司拆除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建设的测风塔及拆除数量,公安机关并未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宁***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是被告宁***公司对其权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宁***公司在同心县开发建设的宁夏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在2014年3月时就经自治区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2014年8月12日该项目经自治区发改委核准批复,并纳入宁夏2015年度开发建设风电项目总规模中,项目拟用地也经自治国土资源厅预审通过。在开发建设中,经被告宁***公司申请,将项目原建设地址同心县河西镇和***变更为同心县***和**镇,同心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同心县**镇青龙山村等村集体土地用***二期八泉风电150MW项目建设的通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也作出了同心风电场国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风电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2017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也批准了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同心**镇***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将**镇青龙山等村、***白土崾岘等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同心**镇、***风电项目建设用地。之后,被告宁***公司取得其二期风电项目中的八泉风电场工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宁***公司对其风电项目的取得、建设用地、开工建设均经相关部门审核和批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所申请的风电项目,并未得到自治区发改委的批准,其公司开展的前期工作即设立测风塔也未按照《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十一、十二条关于“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选址测风等各项准备工作,企业开展测风需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向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开展风电电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的规定,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北京洁源公司仅以经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同意,便开展风电项目前期工作,不符合相应规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所建测风塔地址是否在被告宁***公司二期风电项目中的八泉风电场工程风电场范围内,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同心县发改委、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确定在同心县**镇青龙山村地区开发建设风电项目的只有被告宁***公司,北京洁源公司拟申报开发建设的风电项目用地范围大于且包括被告宁***公司开发建设的风电项目用地范围。依据上述分析,即使双方所建设地址不具有重合性,原告北京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是宁***公司拆除其建设的测风塔;如若双方所建设的地址具有重合性,被告宁***公司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合法项目的妨害,其排除他人妨害的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36元,由原告北京洁源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