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职员,住湖北省沙洋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住所地沙洋县大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3177-0。
法定代表人:孟庆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沙洋绿化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沙洋绿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2013年元月,***、**的亲属***至沙洋绿化中心从事高阳镇新湖村至北环路红绿灯路段绿化带保洁工作(环卫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发后,因沙洋绿化中心未为***缴纳工伤保险金和申请确定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生前与沙洋绿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的亲属***,女,生于1953年12月18日。沙洋绿化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制作及销售,园林植物病虫防治。2013年1月,***至沙洋绿化中心从事沙洋县高阳镇新湖村至沙洋城区北环路红绿灯××路段绿化带劳务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洋绿化中心亦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放工作服和工作牌等。2015年2月28日,***在上述路段进行保洁工作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此,***、**以沙洋绿化中心未为***缴纳工伤保险金、亦不为其申请确定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生前与沙洋绿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6日,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生前与沙洋绿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生前从事的保洁工作,非沙洋绿化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时同时应具备的有关情形。另《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而***生于1953年12月18日,2013年1月至沙洋绿化中心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与沙洋绿化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要求确认***生前与沙洋绿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与法不符,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未认定***在沙洋绿化中的工作时间、地点、报酬领取情况的几个重要事实,从而做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在生前与沙洋绿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沙洋绿化中心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与沙洋绿化中心之间是劳动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与沙洋绿化中心之间无正式的聘用合同,只是临时的劳动任务,是根据其劳动量的大小,口头约定的报酬,***在相应的劳动报酬单上签字是正常的领取手续,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理由。
***、**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但遗漏了***的劳动时间及领取报酬的事实。***的报酬是680元,后来涨到了750元。沙洋绿化中心认为,原审查明的***在沙洋绿化中心从事保洁工作的起始时间错误,应为2014年1月,而非2013年1月,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的报酬已足额发放,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及在沙洋绿化中心从事保洁工作的具体时间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沙洋绿化中心,要求其在七天内提交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单,如逾期不提交,以***、**陈述的劳动报酬数额和起始时间为准。沙洋绿化中心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从事保洁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补充查明***的月报酬开始为680元,后调整至7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与沙洋绿化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当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同理,当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虽年满50周岁,但连续工龄不满十年,不符合退休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非满足退休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于2013年1月在沙洋绿化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时已年满59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沙洋绿化中心之间的用工争议,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