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

某某、某某与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农民。
原告**,公司员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住所地沙洋县大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沙洋县城市园林绿化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亲属***至被告处从事高阳镇新湖村至北环路红绿灯路段绿化带保洁工作(环卫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发后,因被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金和申请确定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直系亲属及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生前系受被告雇请从事新湖至沙洋北环路红绿灯处路段保洁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英系生前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四、******(201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李某、***、***出庭证言,拟证明***生前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告亲属***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1月。2、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3、***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侵权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4、被告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5、根据劳动法规定,***至被告处工作时年龄为61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只能证明***与**英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系***直系亲属。经审查,******与***之子,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只能证明***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证言,***生于1953年12月18日,2013年1月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我国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有关规定,***生前至被告年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依法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该证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只能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系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证言,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亲属***,女,生于1953年12月18日。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制作及销售,××虫防治。2013年1月,***至被告处从事沙洋县高阳镇新湖村至沙洋城区北环路红绿灯处路段绿化带劳务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放工作服和工作牌等。2015年2月28日,***在上述路段进行保洁工作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此,原告以被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金、亦不为其申请确定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6日,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生前从事的保洁工作,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时同时应具备的有关情形。另《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而***生于1953年12月18日,2013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福
代理审判员周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