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7民终477号
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07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提供14080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改判上诉人提供实际收取1358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上诉人;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表明,合同虽然约定的包干价为1408000.00元,但是根据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民终779号民事判决确认实际工程款扣减了50000.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358000.00元,一审法院凭什么、有什么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包干价1408000.00元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上诉人。2、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6月就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36%约50万元工程款不支付,在上诉人申请华坪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还免了判决书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约8-9万元。涉案工程,上诉人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显失公平,也没有合法根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提供工程款140.8万元,税率17%,价值20458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丽江**坪180m3液化气储配站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华坪县中心镇河东二组新建的180m3液化气储配站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包干价140.8万元,含工程建设税费。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止,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895000元,被告代为支付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差旅费7566.1元,合计902566.10元,剩余工程款505433.9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33.90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27191.2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5433.90元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3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损失酌定50000元,扣减被告应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455433.90元,因此,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55433.90元。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云07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支付执行款455433.90元及案件受理费5156元,合计460589.9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期间,分期交纳执行款455433.90元、案件受理费5156元及执行费6809元。被告领取执行款后,未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另查明,被告系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辖区内的纳税企业,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包干价为含税价,但合同并没有对开具发票的内容做出明确约定。但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民事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经一审法院函询国家税务总局华坪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华坪县税务局函复“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已发生建筑服务应税行为,已缴款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缴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应按照应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可以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40.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辩称只收到工程价款135.8万元,因(2017)云07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工程价款为140.8万元,扣减原告损失5万元。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提供140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付款义务人支付价款后,收款人按实际收取的价款开具相应发票是基本要求,也是基本常识。故意增加或减少发票金额,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丽江**坪180m3液化气储配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是14080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及处理双方其他纠纷中,该款已扣减了500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仅为1358000.00元,故上诉人只需照此数额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被上诉人即属完整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一审法院忽视了实际付款的客观事实,按合同约定价款认定开具发票金额,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135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精红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普丽仙
书记员  熊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