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723民初1239号
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鑫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鑫田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云0723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鑫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鑫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云07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包干价为含税价,但合同并没有对开具发票的内容做出明确约定。但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民事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经本院函询国家税务总局华坪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华坪县税务局函复本院“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已发生建筑服务应税行为,已缴款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缴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应按照应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可以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40.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辩称只收到工程价款135.8万元,因(2017)云07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工程价款为140.8万元,扣减原告损失5万元。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华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付款凭证、付款清单及领条11份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丽**坪180m3液化气储配站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华坪县中心镇河东二组新建的180m3液化气储配站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包干价140.8万元,含工程建设税费。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止,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895000元,被告代为支付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差旅费7566.1元,合计902566.10元,剩余工程款505433.9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33.90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27191.2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5433.90元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损失酌定50000元,扣减被告应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455433.90元,因此,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55433.90元。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云07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支付执行款455433.90元及案件受理费5156元,合计460589.9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期间,分期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55433.90元、案件受理费5156元及执行费6809元。被告领取执行款后,未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辖区内的纳税企业,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提供140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新
书记员  吴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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