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7民终122号
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云072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云07民终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9)云07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云07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因涉案工程系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的附属工程……”并认为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和和交付,这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并案案由虽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基础民事关系是小区燃气管道的安装施工,作为小区的配套工程,与小区的房屋建设是两个完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故一审判决以“结合该住宅小区已经交付使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的事实……”认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是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无视和与其合同关系的混淆!2.作为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危险性而具有特殊要求的天然气管道的安装施工工程,其验收工作应该是严格的,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确认验收已经进行是对公共安全的无视。3.对承建工程在移交合同对方之前的保管义务属于承包人即施工方,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一义务并不以施工地点而转移,故本案天然气管道的安装施工工程地点虽然在上诉人开发的住宅小区区域内,但对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危险性的本案所涉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移交之前上诉人并不当然占有,本案中的客观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移交过工程,上诉人甚至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4.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结论真实性并不表示异议,但是上述检测结论在本案诉讼之前到今天为止并无任何人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只是通过交换诉讼证据得到),但检测工作正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作出的特别要求,其检测结论并不能取代验收工作,一审判决将技术性的检测工作与程序性的验收工作相混淆。5.顺便向二审人民法院说明:上诉人从来就没有一个姓名为“迟峰”的员工,时任上诉人工程部经理为“迟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签署为“迟某”的字迹并非“迟丰”签署,亦非“迟丰”二字,上诉人不知其如何得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基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责任判定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历次开庭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口头否认工程办理了移交手续,这并不能阻碍法官依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工程部负责人(迟经理)的签字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出公正的判决,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的第3、4、5、6组证据都证明,答辩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最后一道施工工序,也是最关键的工序(即检验管道是否经得起压力实验而不会泄漏的一道工序),即管道的气密性实验完成后,经一审原、被告双方的施工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并报请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站到现场检验后,明确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审查合格,并据此作出“检验合格的报告”,此报告抄报了云南省住建厅,抄送了丽江市住建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至此,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和法律义务。二、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为了慎重并为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非常负责地专门发函给工程主管部门丽江市住建局,要求协助调查落实答辩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之一,即“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结果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丽江市住建局调查落实后,给一审法院回函给予了肯定的答复。三、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附属于上诉人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房建工程,并且小区己经交付业主使用是符合事实的。没有小区房建工程就不会有案涉的燃气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是紧紧依附于房建工程:首先,上诉人已经收取本小区450户业主燃气设施的配套费用约200万元,如果案涉工程没有交付,上诉人凭什么收取业主的燃气设施配套费?况且,燃气管道和配套设施全部都安装在这450户业主的家里,在他们的完全控制之下,这不是实际交付叫什么?第二,正因为燃气工程属易燃易爆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工程,包括施工单位、质检单位对施工质量都是认真负责,不敢有丝毫松懈。所以,从2013年以后云南省住建厅就委托“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省的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该单位也是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最专业、最权威的代表政府部门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的唯一机构,燃气工程只要经过该机构的监督检测合格,程序上就符合验收合格的有效条件,而不以建设单位是否签字验收为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建设单位,为了拖延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当工程竣工后恶意拖延验收或者拖延竣工结算,却又占有使用工程,上诉人正是这样的单位!第三,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合格后,按照常理推断: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不将工程和竣工资料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工程完工时间达6年还不向答辩人主张交付的权利!据丽江市住建局和丽江市质检站介绍,案涉工程因为上诉人没有解决燃气的来源问题,所以到答辩人起诉时止,都没有向丽江市住建局和丽江市质检站上报备案。同时,两部门介绍,最近,上诉人与丽江市的其他燃气供应单位达成供气协议,所以已将案涉工程(也即该小区一期工程)并入其该小区的二期燃气工程一道报审备案。因同样的原因,已经缴纳燃气配套费的450户业主中很多人向玉龙县法院、丽江市中院起诉上诉人交房后5、6年都不供应燃气,这就是上诉人不承认案涉工程己经交付的真实原因,但是,上诉人使不使用燃气工程与答辩人无关,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对答辩人不公平!第四,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之一的李伟,回答法官的发问时说:刘玉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要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交给“迟经理”(上诉人当时的工程部经理),因“迟经理”不在办公室,电话中要他代为收下,因为刘玉辉平时很傲慢,所以不想收。这与刘玉辉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的当庭陈述:“李伟收下竣工资料后拒绝开收条,并说如果坚持要收条就让我拿回去。”相互印证,答辩人是将竣工资料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拒绝出具收条的。众所周知,燃气工程附属于上诉人的不动产建筑物内,办不办交付手续,案涉工程都摆在那儿,都在上诉人的实际占有之下。第五,国务院颁发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没有备案不能投入使用,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案涉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本工程只要经政府相关检测部门(实际就是指“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合格证明就应当支付工程总价的92%,即107.64万元的进度款,但是上诉人迄今累计支付工程款仅81.9万元,显然在支付进度款时就违反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6,926元(暂时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计算,共计65个月,今后按照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5年期贷款利率折算月利率5.12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原审反诉原告(原审本诉被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出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丽江市玉龙县新县城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日历工期40天,2012年12月20日前小区内所有燃气管道必须安装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一栏约定:1.每户按2,600元(小区内所有房屋管道安装均价)包干,共计450户,工程合同总价款1,170,000元(总价承包含安装费、竣工验收费、资料费、试验费、税金等费用,并提供发票),乙方负责包工包料、管道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2.合同签章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468,000元(用于购买管材、设备、组织施工等费用);人员、施工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计351,000元;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埋地管网和户内立管安装完工具备监检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计23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明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计93,6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质量保证金),计23,400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负责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守约方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并经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质检员验收合格。2013年6月25日,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云燃监检〔2013〕041号《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分别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8,000元、351,000元,共计819,000元。2017年6月15日,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351,000元进行确认,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19,000元。因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51,000元(含质量保证金23,400元),为此,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请: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出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云南鑫田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对账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来看,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诉的基础上提起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计468000元;人员、施工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计351000元;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埋地管网和户内立管安装完工具备监检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计23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明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计936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质量保证金),计23400元。”依据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一审法院确定涉案管道燃气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按照上述约定,除质量保证金23400元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即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应负给付责任。关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付。因涉案工程系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的附属工程,结合该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的事实,对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和交付,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1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327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23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附“迟丰”遗体火化证明一张),拟证明1.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为“迟丰”(已故)并非为被上诉人陈述的“迟峰”;2.一审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陈述及提交“迟峰”在“验收材料”的签字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经过多次庭审上诉人均未出示该证据,二审提交并非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工序均有现场监督检测的人员“陈宝和”到现场检查后的亲笔签名,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中签名“丰”“峰”都不像,每个人都有自己签名的习惯别人难以模仿。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写成“迟峰”并不影响工程已经交付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科、质监站、丽江市应急管理局危化科、丽江市玉龙县住建局、丽江市玉龙县市政管理股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就本案燃气工程验收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本院另查明,在2018年之前,本案中出具《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的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是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唯一指定的具有检验管道燃气工程质量资质的质量监督检验站。2018年之前,该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的检验独立于主体工程,管道燃气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是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即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作为依据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以下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判于后。 一、关于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云燃监检〔2013〕041号《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能否认定为涉案管道燃气工程已验收合格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4月竣工,而本案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2018年之前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唯一指定的具有检验管道燃气工程质量资质的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全省范围内的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均由该质量监督检验站完成。经一审法院确认,云燃监检〔2013〕041号《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确系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该检验结果报告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也已经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验收合格,结合本案涉案丽江林海苑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大部分业主已入住,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云燃监检〔2013〕041号《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应视为涉案管道燃气工程已验收合格,案涉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验收时间本院确认为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迟某”的签名并非出自时任上诉人工程部经理的“迟丰”,并提交了“迟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主张案涉管道燃气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计468,000元;人员、施工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计351,000元;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埋地管网和户内立管安装完工具备监检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计23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明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计93,6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质量保证金),计23,400元。”根据上述约定及本案案涉管道燃气工程验收时间2013年6月25日,除质量保证金23,400元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即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应负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判项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1,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327,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23,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应表述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违约金及诉讼保全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相合,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费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诉讼保全费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案涉管道燃气工程未验收和交付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审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淑华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书记员  杨静怡